民法典宣传月丨口头承诺“一定还”,事后赖账说过期?检察官:法律不让“反悔药”这么吃
一段录音
能否让“过期”的债务“起死回生”?
检察机关用调查核实给出答案:
诚信,永远不会“过期”
这钱我一准一定给你还
小金与小陈原为夫妻,二人于2021年5月离婚。
时针拨回2015年6月,小金为与前妻所生之子共同购置房产,向小陈借款4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
但是,这笔钱一拖就是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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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小陈向小金催讨债务。两人对话中,小金亲口承诺:
“你这笔买房子的钱,我一五一十的都要算起来给你还,这是毫无疑问的,不管离婚也好,不离婚也好,这个钞票我一准一定给你还,我不会少你半分钱。”
小陈以为,有了这句承诺,这笔债务总算有了着落。
然而,事情远没有这么简单。
一审、二审、再审,全部驳回
小陈随即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小金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
法庭上,小金搬出了“诉讼时效”这面“挡箭牌”。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期限届满至起诉时已近六年,小陈未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小陈与小金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虽然录音中小金作出了还款承诺,但该承诺并未明确对应本案40万元借款,小金也未提出具体还款方案,不足以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
一审判决:驳回小陈的诉讼请求。
小陈不服,继续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不能与录音中小金所述“买房子的钱”相对应,无法认定小金已明确作出同意履行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陈继续申请再审,仍被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小金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小金在电话中承诺还款,但仅凭现有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小金同意履行的借款就是本案40万元借款。
难道,小金的还款承诺,真的不具有同意履行本案债务的法律效力吗?
检察机关“穿透式”调查
小陈不甘心,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生效裁判监督。
检察机关受理后,没有简单就案办案,而是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展开了一场“抽丝剥茧”式的调查:
一查债权债务整体情况。通过调阅卷宗、询问当事人,对小陈与小金之间的全部借款进行梳理,发现双方仅有四笔借款。
二查借款与购房的关联性。调取相关房产的所有权登记材料,将四份借条的约定内容、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与购房情况进行逐一比对。
三查录音真实性及对应关系。综合分析录音中承诺履行的“买房子的钱”是否为本案诉争借款。
调查结果表明,从借款时间、金额、用途等方面分析,本案40万元借款发生在小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次日,且金额较大,而其余三笔借款均不符合购买商品房用途。
录音中提及的“买房子的钱”即本案诉争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
小金在录音中作出的还款承诺,就是针对这笔40万元借款!
抗诉成功,再审改判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小金已就涉案借款向小陈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到达小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抗诉意见,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判令小金向小陈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

检察官说法
诉讼时效不是“赖账”的护身符,诚信才是民事活动的底线。《民法典》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旨在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稳定。但法律同样鼓励义务人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如果你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自愿承诺还款或实际还款,法律就不允许你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理由事后反悔。
本案中,小金亲口承诺“一准一定给你还”,却在诉讼中以“过了时效”为由拒绝履行,显然有悖诚信。检察机关通过积极行使调查核实权,穿透表面证据、还原事实真相,让“过期”的债务因借款人的承诺而“重生”,切实保护了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借钱要留痕,
催讨要留证。
时效要牢记,
承诺要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