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案件实质化审查司法实务沙龙综述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张雨生
2025年12月4日,由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主办,湖州市人民检察院、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承办的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案件实质化审查司法实务沙龙在长兴举行。本次沙龙聚焦“收监执行”这一刑罚执行变更的关键环节,以“实质化审查”为核心命题,旨在讨论实践争议,凝聚理论共识,探寻规范路径,推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迈向更高水平。本次沙龙汇集了来自全省各地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条线的业务骨干、部分基层法院法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负责人以及知名高校及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与会代表通过专题报告、案例研讨、专家点评等多种形式,展开了富有成效的研讨。
一、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案件实质化审查的必要性
社区矫正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载体,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刑事执行领域的关键一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颁行以来,社区矫正工作进入了法治化、规范化发展的新阶段。收监执行,作为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最为严厉的法律后果,是维护社区矫正制度权威、确保刑罚执行刚性的“最后手段”。这一环节的审查与决定,不仅关系到刑罚执行的公平正义,更深刻影响着社区矫正对象的重大个人权益乃至其家庭与社会关系的稳定。
通过案例交流并审视当前实践,可以看到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案件的审查在一定程度上仍存在“形式化”倾向。具体表现为:审查过程过度依赖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报送的书面材料,缺乏对证据链条的主动核查与实质判断;程序衔接存在缝隙,社区矫正机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与职能协同有待深化;对病残孕等特殊矫正对象以及涉企矫正对象的收监审查,面临实现法律、政策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压力与挑战;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介入深度与刚性效能,仍有提升空间。这种“形式化审查”模式,潜藏着司法误判、权利保障不足以及司法公信力受损的风险。倡导并构建“实质化审查”机制,已成为理论与实务界的紧迫共识。所谓“实质化审查”,要求审查主体超越对提请文书的形式核对,深入案件事实内核,以司法化的标准,对收监的必要性、合法性、适当性进行独立、全面、严谨的判断,它强调证据把握、程序正当和权利保障,旨在确保每一个收监决定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二、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案件实质化审查面临的困境
在实践中,对于提请、审查、决定收监执行这一系列程序,如何避免“形式化”“流程化”倾向,确保每一项收监决定都经得起法律、事实和历史的检验,成为摆在刑事执行检察官、法官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面前的共同挑战。当前,收监执行案件办理中不同程度存在以下问题:
(一)审查主动性与专业性欠缺
部分司法人员满足于对法律文书的书面审查,缺乏主动复核关键证据、询问相关人员、实地调查的驱动力。对于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办案人员在证据法学、刑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综合知识储备,以及与医疗、金融等专业领域对接的能力,尚不能完全适应实质化审查的高要求。如保外就医人员的病情鉴定结论,办案人员往往缺乏甄别真伪与评估其与收监条件关联性的专业能力,过度依赖原鉴定意见,导致难以做出精准的判断。
(二)实体把握中存在“情节严重”泛化倾向
首先是忽视违规行为的主观恶性与社会成因,对于因家庭重大变故、突发疾病、寻求生计等非恶意原因导致的违规,与出于蔑视法律、对抗监管的恶意违规,在审查中区分不足,未能深入探究违规背后的社会原因,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其次是“维稳思维”的过度影响。在特定时期或针对特定事件,为避免承担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的责任风险,可能存在“宁严勿宽”的倾向,降低收监门槛,导致“情节严重”被泛化,违背了社区矫正制度的初衷。
(三)程序运作中存在衔接不畅与参与虚化问题
一是审查程序具有“行政化”色彩,审查过程多以内部书面报批为主,缺乏诉讼化的对抗与交涉元素,即使举行听证,也往往流于形式,参与人员有限,辩论不充分,难以发挥查明事实、辨法析理的核心功能。同时审查过程过度依赖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报送的书面材料,而对于行政机关认定的处罚结果是否合理,则缺乏对证据链条的主动核查与实质判断。二是权利告知与保障不到位,社区矫正对象对收监程序、自身权利、法律后果的知情权有待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并不覆盖该领域,获得律师帮助的比例较低,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不够充分。
(四)特殊案件处理中面临的困境
一是保外就医案件中,一方面,因病情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中立性存疑,复查程序繁琐,导致部分病情已好转或社会危险性高的对象难以及时收监。同时,审查中如何判断“病情是否好转”“是否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缺乏可操作的标准。另一方面,存在利用不规范鉴定逃避收监的现象。
二是涉企矫正对象收监执行标准把握难。对企业经营至关重要的负责人或技术骨干收监,可能引发企业倒闭、员工失业等连锁反应。如何在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维护营商环境、保障员工权益之间找到平衡点,对审查者提出极高要求。
三是对特殊弱势群体收监执行面临的困境。对怀孕、哺乳期妇女,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者,年迈体衰者等特殊群体,《社区矫正法》规定了严格的收监限制。但在其违规行为确实严重、具有现实危险时,如何协调法定的特殊保护与公共安全、监管秩序之间的关系值得深入研究。
三、提升收监执行案件实质化审查的路径
推进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案件实质化审查,是一项系统工程,需从理念、制度、程序、能力等多维度协同发力。要超越简单的文书核对和形式要件审查,深入到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程序正当、风险衡量等内核,确保收监执行案件的办理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实现从“惩罚管理”到“权利保障与风险控制并重”的理念重塑
1.树立“司法审查”理念。全体参与者尤其是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社区矫正机构人员,应深刻认识到收监执行审查不是一项内部流程,而是带有司法属性的裁决活动,应当坚持证据裁判、中立公正、保障权利等原则。
2.强化“最后手段”理念。在所有可能的处理方案中,收监应作为最后的选择。审查的考量点应是如何正确合理的适用收监规定,而不是为了防止“二次违法”的风险,而一味想着“能收尽收”。
3.确立“教育矫正为本”理念。审查应服务于社区矫正的根本目的,收监决定不仅是对过去违法行为的惩罚,更应评估其对未来矫正可能性的影响。对于可矫治者,应优先考虑通过教育矫治解决问题。
(二)完善相关制度,建立跨部门协同机制
1.完善相关规章制度、细化相关程序。一是证据规则。明确不同类型违规行为的核心证据种类、取证规范、证据审查要点。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应进行进一步的核实,而不能直接当做认定的结论。二是特殊案件处理原则。对病、残、孕、老、未、涉企等特殊对象的收监审查,设定更严格的审查条件并寻求替代措施的优先适用考虑。同时考虑是否有未成年被监护人,以及相关安置程序。三是社会危险性评估的适用。规定在收监审查中应当或可以参考使用科学的风险评估体系,对相关指标赋分评价,并明确评估报告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
2.建立跨部门协同机制。一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构建贯通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的社区矫正信息协同平台,实现日常表现、违规线索、奖惩情况、检察监督意见等数据的实时、安全共享。二是定期进行联席会议与案件沟通,如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对重大、疑难、敏感案件,及时通报会商。三是构建病情复核鉴定协同机制。如推动建立省或市一级的、相对中立的保外就医病情复核鉴定专家库或指定医院名录,规范复核流程,为审查提供可靠依据。
3.完善检察监督刚性保障机制。一是强化调查核实权运用细则。明确在收监审查中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的启动条件、程序和手段保障。二是建立监督意见落实的跟踪督办与问责制度。对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建立台账,限期回复,对无正当理由不采纳、不整改的,可向上级机关通报,必要时可依法启动更刚性的监督程序。三是典型案例指导机制。可定期筛选和发布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社会效果等方面具有指导意义的收监执行典型案例,通过个案更直观的阐释“实质化审查”的标准与方法。
(三)打造正当、透明、参与式的审查流程
1.推广以听证为核心的审查模式。一是明确听证适用范围。原则上,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无异议的简单案件外,均应举行听证。对于拟不同意收监、涉及特殊对象、事实证据有重大争议的案件,必须举行听证。二是规范听证程序。制定听证操作规程,明确听证主持人的中立角色,保障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方)与社区矫正对象及其律师(被提请方)的平等参与权,包括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三是确保听证参与多元。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心理咨询师、社区代表等作为听证员参与,提供独立意见。
2.构建“阶梯式”审查处理体系。审查结论不应仅是“同意收监”或“不同意收监”的二元选择。对于违规行为确实存在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或虽然严重但基于综合考量不宜立即收监的,检察机关可探索提出“中间性”监督意见,如:建议社区矫正机构给予更严厉的日常惩戒、变更管理等级、增加义务劳动时长、进行针对性教育等,并跟踪落实情况。这体现了监督的精准性与灵活性。
3.全面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程序权利。一是强化权利告知义务。在收监程序启动时,即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其涉嫌的违规事实、法律依据、享有的各项权利及法律后果。明确其对检察意见或法院裁定不服的申诉、复议或上诉渠道。二是推动法律援助全面覆盖:目前法律只明确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引入法律援助律师制度,下一步可以推动将可能被收监的社区矫正对象纳入法律援助范围,确保其在此阶段也能获得专业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