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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申请受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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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8年03月14日 来源:

  (一)申请国家赔偿范围

  1、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6)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1、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2、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4、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受理和立案条件

  第一、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接收下列材料:

  1、刑事赔偿申请书。刑事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2、赔偿请求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要求其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赔偿申请事项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供律师执业证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

  3、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4、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

  5、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6、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1、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有伤情、死亡证明;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但已查明该财产确与案件无关的除外;

  2、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3、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4、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内;

  5、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四)其他须知

  2016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刑事赔偿工作实际,对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出解释。上述有关事项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认定,适用该解释。

  (五)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法》第六、七、八、九、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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