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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事故“碰瓷”并以酒驾威胁索要钱财行为的定性处置

发布时间: 2022年05月10日 来源: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1.主要观点

  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现行的法律规定,对牵连犯的认定处断(裁判)规则并无定论,争议也较大。因此,有学者认为,“实现牵连犯处断原则合理性的关键,并不是在数罪并罚与从一重处断之间进行取舍或者折衷,而应当是限制现行牵连犯的概念,将外延限制在只包含一罪的类型的范围之内。”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看,限制牵连犯概念的关键,是要从客观方面从严把握“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在具体案例分析中,朱某某等人经预谋蓄意制造撞车事故,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失较大的后果,并以告发酒驾相威胁,向被害人敲诈勒索较大数额的钱财。从主观目的方面看,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是相同的,主要是为了敲诈勒索钱财,故意撞车的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具有主观意图上的关联性。但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来看,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威胁、要挟的手段是告发酒驾,并不是作为手段行为的“碰瓷”,“碰瓷”仅仅是为敲诈勒索犯罪制造便利或借口。因此,分析的案例是典型的主观上基于同一目的,客观上不具备牵连关系的情形。对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和的敲诈勒索行为,应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分别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定罪处罚,实行数罪并罚。

   2.学术贡献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但这一观点长期以来备受争议,而现行刑法典则通过分则部分条文规定了不同的定罪处罚规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定罪处罚争议较大。对牵连犯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关键是要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客观上从严把握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

   3.实践意义

  本文以实务案例为切入点,对司法办案实践中存在的犯罪嫌疑人蓄意制造撞车事故并以他人酒驾威胁敲诈勒索钱财的案件,是否构成牵连犯以及案件的定性处置提供了科学的分析论证方法,为同类案件的精准定性处置提供可借鉴的参考。

  作者: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钱地虎

  发表:《中国检察官》2020年11月(下) 查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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