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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性网络诈骗各参与人犯罪数额的认定

发布时间: 2022年05月10日 来源: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一、复杂集团犯罪概念和特征的提出

  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集团犯罪是指由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从刑法的解释而言,集团犯罪的判断,应把握更严格的标准。刑法规定的是笼统的犯罪集团的概念,还应有细分概念,即简单犯罪集团和复杂犯罪集团,对应集团犯罪的概念,则为简单集团犯罪和复杂集团犯罪。建议应从组织性、人员数量、犯罪手段以及团伙意志等方面对复杂集团犯罪进行论理解释,以使得该范畴与刑法共同犯罪原理相衔接。

  二、传统犯罪数额认定方式不适应于复杂集团犯罪

  复杂犯罪集团成员的作案方式分多种。一种方式为统合分工式作案。另一种方式为流水线式作案。

  三、复杂集团犯罪成员均构成犯罪,是认定犯罪数额的基础

  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犯罪集团成员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特征,故从实定法的视角看,犯罪集团成员均应构成犯罪。复杂集团犯罪的成员均应构成犯罪,基于的是集团构成犯罪,以及集团成员之间共同体的特征。

  四、借鉴共同正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理,认定集团成员的犯罪数额

  复杂集团犯罪的成员均应构成犯罪的原则确立之后,在司法认定中应遵循相应的认定顺序和逻辑,以认定各被告人所犯之罪和罪之数额。首先,要对犯罪集团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进行评价。其次,在认定犯罪集团构成犯罪之后,再对各个被告人进行量刑上的个别评价。第三,为解决个别参与人员因“共同正犯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对犯罪数额进行认定时,出现参与人参与期间很短,犯罪数额畸大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两个方面,一是要注意对参与期间较短人员主观故意的评价。二是要注意结合参与人员直接实施诈骗行为进行评价。

  作者: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胡公枢

  发表:《中国检察官》2021年9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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