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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视角下涉野生动物相关行为的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 2022年05月10日 来源: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主要观点:

  1.调整野生动物保护名录。野生动物保护法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存在涵盖面不全和语义含糊的纰漏,从事先预防的角度看,有必要着眼人类健康、国家公共安全、经济价值等,修订当前的野生动物保护名录。从事后惩戒角度看,应根据野生动物可能引发的疾病严重程度、发病概率、风险防控的难度对野生动物予以分类。

  2.对决定未明确的三种情形有必要根据当前实际明确应对规则。2020年2月24日《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禁止食用、猎捕、交易、运输的范围不包括三种情形。一种是因个人嗜好豢养、考察或偶然捡拾野生动物的,对该种情形要考察主观意图是基于猎奇心理还是基于科学考察,如果是后者,则不再禁止之列。二是对商业性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情形不应马上全面禁止,建议设置一定的过渡期,从之前的“合理利用”转为“规范利用”。三是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使用的,应强化相关风险防范的具体措施。

  3.建议立足三个维度从行政监管层面予以完善。一是出台以维护公共安全、促进健康中国为目的的公共卫生防御法,并设置“野生动物公共卫生风险防御”专章;二是将涉野生动物的相关事项纳入已有法律法规中,以利监管,譬如将禁止野生动物及其身体部分器官、卵、蛋等制成食品列入食品安全法;三是可通过探索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或暂扣营业执照等处罚措施等,对涉野生动物的处罚方式予以完善。

  4.完善当前罪名和刑罚相关设置。指出《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针对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是以目的作为定罪要件,但在实际适用时还须考虑其行为本身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如果行为引发了公共卫生风险,以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为宜。建议增设妨碍野生动物风险防控罪,将疫情传播引发公共风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并按风险程度分为三档,作为罪责轻重的依据。

  学术贡献:

  一是丰富了当前涉野生动物法律规制相关领域的学术成果。疫情防控的问题虽然学者多有讨论,但深入探讨野生动物的并不多,文章从完善野生动物保护名录、管控的野生动物行为类型、行政监管层面的完善和刑罚的适用等四个方面展开,一定程度上丰富了疫情防控法学研究领域涉野生动物行为规制的理论。

  二是观点新颖、视角独特。文章中所涉及观点有一定的独创性。譬如针对滥用野生动物导致疫情发生的情况,提出以人体健康遭受损失或者社会经济遭受损失的大小作为判定罪责轻重的依据;从动物疫情报告和披露制度、合理设置处罚措施等多个角度探讨行政监管的完善路径;对超出过渡期限对野生动物进行商业性经营利用,或者基于特殊用途对野生动物进行食用性利用等行为,从出台独立的卫生公共防御法的角度,建议在公共卫生防御法专门作出规定。

  实践意义:

  一是聚焦社会热点,彰显成果的现实价值。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唤起公众对人与野生动物之间关系处理的关注。本文顺应上述现实背景应运而生,探讨的课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二是着眼现实,围绕实践困扰有的放矢。文章关注的问题源于司法实践,作者通过向基层一线办案人员了解,获取当前办理涉野生动物案件中遭遇的法律适用难题和困惑,梳理提炼成为当前文章中论述的几个争议问题并提出对策,能够为司法实务人员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作者: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林森 金琳

  发表:《中国检察官》2020年12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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