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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跟进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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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年04月03日 来源:

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

  现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跟进监督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5日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跟进监督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的精准性、规范性和实效性,充分发挥检察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作用,有效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跟进监督是指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发出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对行政机关回复整改、依法履职、受损公益恢复等情况跟踪监督。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开展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跟进监督工作,应当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牢牢把握公益核心,严格遵循司法规律,充分运用政治智慧、法律智慧,努力做到双赢多赢共赢。

  第四条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跟进监督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由原主办检察官负责实施。

   第二章监督方式

  第五条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跟进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调阅、复制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询问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等;

  (三)咨询专业人员的意见;

  (四)召开座谈会;

  (五)回访群众;

  (六)检查、勘查;

  (七)其他适宜方式。

  跟进监督可以携带执法记录仪记录调查情况,制作谈话笔录、现场查验笔录等工作记录。现场查验可借助公益诉讼取证勘查箱、快速检测实验室、无人机、水下机器人等技术手段。

  第六条主办检察官根据案情需要,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跟进监督:

  (一)召开诉前圆桌会议;

  (二)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三)组织第三方评议、验收;

  (四)举行听证会;

  (五)向有关部门移送相关行政人员违纪违法线索;

  (六)对发现的有关执法、司法机关存在的违法行为,向有关执法、司法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方式。

  第三章 监督情形

  第七条主办检察官应综合考量案涉领域、回复内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程度及救济、修复方式等因素,跟进监督行政机关是否已全面履职。

  第八条被督促行政机关回复不存在因违法行政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跟进调查核实公共利益受损情形是否存在,必要时,可组织第三方评议。

  第九条被督促行政机关回复说明已依法全面履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人民检察院应当跟进调查核实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有无达到监管目的,整改方案是否得到全面落实,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已全面得到保护,有无存在虚假落实或反弹回潮的情形。必要时,可组织第三方评议、验收或者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的。

  第十条被督促行政机关回复已将案件移送刑事处理或已经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相关规定,跟进调查核实被督促行政机关是否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被督促行政机关回复已依法启动行政处理相关程序,但因下列法定情形致未完全履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跟进调查核实,对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需要紧急处理情形的,应当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处置或代履行。障碍因素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及时整改并书面回复整改落实情况:

  (一)违法者尚未查实;

  (二)行政决定取证、听证程序尚未完成;

  (三)行政决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

  (四)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整改期限内对行政相对人依法做出行政决定,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或诉讼尚未审结的;

  (五)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因行政相对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尚未届满不能在整改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针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由于受季节气候条件、施工条件、工期、召回产品的范围和时限等客观原因限制,行政机关无法在检察建议回复期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制作具体可行的整改方案,及时向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跟进调查,必要时可召开诉前圆桌会议,研究讨论整改方案的可行性,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三条被督促行政机关虽依法积极履职,但因整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各行政机关未协调配合共同履职致未完全履职的,人民检察院可依职权召开诉前圆桌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方案和措施,推动行政机关更好履行公益保护职责。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穷尽行政监管手段,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状态依然存在的,人民检察院在跟进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与行政机关沟通协商,必要时,可召开座谈会,督促行政机关通过制定替代性修复方案或以专题专报形式上报至党委政府,减轻公益受损程度。

  第十五条被督促行政机关在整改期限内对行政相对人依法做出行政决定,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后法院作出判决,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结果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依职权通过抗诉、检察建议方式等方式,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在跟进监督中发现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履职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四章监督程序

  第十七条主办检察官在跟进监督中判断诉前检察建议是否落实的标准为:行政机关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回复,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是否全面运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监管手段,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了有效保护。其中,是否用尽行政监管手段是行政机关是否全面履职的最终判断标准。

  第十八条主办检察官在跟进监督后,应就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全面履职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做出评估,制作《诉前评估报告》,提出结案、提起诉讼、进一步跟进监督的处理意见。主办检察官认为需要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提出提交讨论的意见。

  第十九条经评估,行政机关已依法全面履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的,主办检察官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并在七日内发送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经评估,行政机关虽积极履职但因存在本意见第十一条和十二条的客观原因无法在检察建议回复期内整改完毕的,主办检察官应当在《诉前评估报告》中提出进一步跟进监督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经评估,同时符合以下起诉条件的,主办检察官应当制作《起诉审查报告》,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并报检察长决定后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检察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

  (一)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没有达到应有效果,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且不存在客观原因或者虽然存在客观原因但障碍因素已经消除的;

  (二)被督促行政机关逾期不回复;虽回复但未制定针对性整改措施或虽制定针对性整改措施但在回复期内没有实质性执行;未积极全面履职,整改实际进展缓慢、措施乏力,存在敷衍应付等怠于履职情形的;

  (三)起诉符合适合性、必要性、比例原则,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应当在起诉前向行政机关发送《起诉风险告知书》,告知行政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存在的诉讼风险。

  第二十二条行政公益诉讼诉前跟进监督中,行政机关是否全面履职存在较大争议或国有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有效救济存在较大争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依职权召开听证会,在听证监督员、承办检察官、涉案行政机关代表、群众代表等相关人员参与下,对案件事实、证据、拟处理决定公开听取意见。

   第五章诉前圆桌会议制度

  第二十三条为充分发挥检察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作用,积极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针对被督促行政机关虽依法积极履职,但因客观原因致使整改确有困难,或案件涉及多个行政机关需协调配合共同履职的,人民检察院可通过召开诉前圆桌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方案和措施。

  第二十四条诉前圆桌会议由被督促行政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回复期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理由、整改方案、需要解决的问题等,或者由人民检察院依职权主动召开。

  第二十五条诉前圆桌会议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召集,可以通知、邀请下列单位、人员参加:

  (一)负有诉前检察建议整改落实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三)基层组织或群众代表;

  (四)与被监督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

  (五)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有鉴定评估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其他需要邀请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诉前圆桌会议由人民检察院主持召开。会议应当听取被督促行政机关落实诉前检察建议情况及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听取参会单位、人员意见,就整改方案开展磋商。人民检察院负责会议记录。

  第二十七条被督促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诉前圆桌会议磋商结果制作整改方案,并在会议结束后3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根据诉前圆桌会议确定的整改方案组织验收,被督促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六章第三方评议制度

  第二十九条为充分借鉴“枫桥经验”在公益诉讼办案中的重要作用,凸显检察公益诉讼人民性特点,提高诉前检察建议落实成效评估结果的公信力,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案情需要,邀请第三方代表参与诉前检察建议跟进监督工作,对诉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评议、验收。

  第三十条第三方代表可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高等院校相关领域的专家、律师、各行业主管部门精通业务人员、公益组织成员、乡镇街道、社区、村组基层组织、媒体代表等人员组成,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公道正派,无违纪违法等不良纪录;

  (二)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热爱公益事业;

  (三)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具有专业知识或者丰富的经验,能够提出评估、验收意见。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可通过以下形式开展第三方评议工作:

  (一)评审会、评估会、座谈会;

  (二)实地查看;

  (三)检测、检验;

  (四)打分评议。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为第三方代表参与协助办案提供必要的辅助,介绍与涉案专业性问题有关的情况,提供涉及专业性问题的相关证据等。

  第三十三条第三方代表接受邀请后,在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在检察官主持下,详细了解案情,参与座谈、现场勘查检查;

  提供专业知识,对涉及案件专业性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对案件整改成效发表独立性的评议、验收意见;

  (三)对发表的评议、验收意见签字确认;

  (四)配合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宣传;

  (五)其他必要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第三方代表参与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检察机关有关规章制度,廉洁自律,遵循技术标准和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客观公正原则。

  第三十五条第三方代表应当对参与检察公益诉讼工作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公民信息、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严格遵守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第三方代表因参与检察公益诉讼工作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对于聘请的有专业知识的人,应当给予适当报酬。上述费用从人民检察院办案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可协同行政机关探索建立以乡镇、街道、社区、村组等基层组织人员为主要成员的公益诉讼联络员制度,发挥网格化管理日常监管作用,保障诉前整改成效不反弹、不回潮,进一步加强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将定期开展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的专项检查评议,对未整改到位的案件,以督办案件形式指派员额检察官跟进监督。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试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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