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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律师协会印发《关于进一步落实检察官与律师良性互动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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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8年11月13日 来源:

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律师协会联络组,市检察院各部门:

  《关于进一步落实检察官与律师良性互动机制的意见》已经市检察院、市律师协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律师协会

  2015年12月14日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落实检察官与律师良性互动机制的意见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和温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师协会”)于2011年7月共同签署了《关于建立检察官与律师良性互动机制的意见》。四年多来,双方在促进检察官与律师良性互动方面取得了良好效果。为了进一步深化检察工作改革,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构建和谐的检律关系,共同促进社会主义法治文明进步,双方就进一步落实我市检察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机制达成如下意见:

  一、建立组织机制方面

  (一)检察官与律师交往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和有关规定,恪守法律职业道德,各司其职,互相尊重,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共同维护司法权威,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市检察院、市律师协会建立业务交流、律师执业保障、队伍建设等方面的良性互动机制,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市律师协会秘书处作为双方沟通交流的日常联系部门。

  (三)市检察院与市律师协会建立工作会商机制,一方遇专项问题,需要会商的,可以提出动议,双方举行会商。会商形成的书面意见,双方应当保障落实。

  二、开展业务交流方面

  (四)市检察院制定执法指导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征询市律师协会的意见,并将执法指导性文件及时提供给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在制定相关执业规则或业务指导规范时,根据需要可以征求市检察院的意见,并将执业规则及业务指导规范及时提供给市检察院。

  (五)市检察院、市律师协会可适时通过授课培训、专题讲座、研讨会、座谈会等方式,共同开展司法业务研讨和学术交流活动。

  (六)《温州检察》、《温州律师》等刊物资料实行互相赠阅、互相接受投稿。温州检察网与温州律师网互相链接,以便互相了解工作动态和信息。

  (七)市检察院、市律师协会不定期举办全市控辩比赛,比赛由双方轮流主办,另一方协办。

  三、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及相关良性互动方面

  (八)检察官与律师交往,应当符合法律、纪律规定和检察职业道德要求,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对于律师的合理合法要求,不得无故拖延、推诿或者刁难。

  (九)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律师接待,接收律师提交的委托书、法律意见书、证据及其他材料,受理阅卷、会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自行收集证据材料、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申请,并签收回执。

  (十)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委托权。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要求的,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转达。

  (十一)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其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属于法定通知辩护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十二)对侦查阶段已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审查监督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委托辩护人法律文书。在提起公诉时,向法院随案移送委托辩护人法律文书。

  (十三)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严格把握特别重大贿赂案件适用标准。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三日内书面答复;对因有碍侦查不允许会见的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和看守所,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次数不少于一次。

  (十四)依法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辩护律师可通过现场、电话和网络等方式预约阅卷。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辩护律师需要复制案卷材料的,提供复印、刻录光盘、拍照等便利。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十五)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辩护律师申请调取、收集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于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申请的,可以口头答复。

  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

  (十六)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自侦案件侦查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提出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当面听取、电话听取等方式。听取意见应当记录在案。书面提交辩护意见应当附卷并随案移送。

  (十七)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严格执行辩护律师与受委托案件绑定制度,律师在接受委托或受法律援助指派后,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资格审查后及时登记律师的相关信息,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将其与代理的案件绑定,并告知登录账号、密码。同时,落实每个工作日案件信息导入制度,确保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等程序性信息数据及时更新、准确无误。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案管部门应通过检察院信息公开网、微信、短信、案管窗口等便利方式,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十八)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按以下互动机制操作办理:

  1.移送告知:对于辩护律师提交委托手续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在移送审查逮捕的同时通知辩护律师,并将辩护委托书及函件一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辩护律师接到通知后,可以向案件管理部门或侦查监督部门提交案件相关材料或意见。

  2.参与时间:辩护律师应在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逮捕决定作出前提出意见,但有关继续羁押必要性意见不受此限。

  3.特别要求:审查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前,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并听取意见。

  4.约见要求:约见侦查监督部门检察人员并提出律师意见的,应由两名检察人员参加,地点应在人民检察院办公场所,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设置专门的场所与律师会见、接触。必要时,检察人员应当就约见情况制作笔录。

  5.提交证据:辩护律师提交意见的相关证据材料或线索,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并说明来源及证明对象等。

  6.处理意见:人民检察院对辩护律师意见应当依法、全面、认真地审查,并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分以下情形处理:

  (1)对提出的新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应及时要求侦查机关依法核实和收集;

  (2)对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除有书面意见的,检察人员应记录并在《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及其理由;

  (3)对提供无逮捕必要的证据材料和意见,人民检察院应自行或者通过侦查机关进行核实,并依法决定是否采纳;

  (4)对提供侦查机关存在违法的材料和意见,人民检察院应核实后决定是否启动侦查活动监督程序。

  7.结果通知:对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作出处理结果后应及时通知。

  8.保密责任:辩护律师和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活动中,应当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十九)辩护律师认为公、检、法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辩护律师认为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的,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应通知相关部门及其人员予以纠正,同时由监察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律师。

  (二十)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制作《XXX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卡》,注明办案检察官姓名、联系电话、相关办案纪律等内容,并在接到律师递交的委托书、律师函后,及时发放给律师,方便联系。

  四、发挥律师作用方面

  (二十一)律师应当在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解除委托、变更委托后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

  (二十二)同一个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分别代理同案犯需要遵守独立辩护原则。

  (二十三)律师应当充分尊重检察执法工作,严格依法执业。应当本着公平的原则,将收集的证据材料及时提供,不搞证据突袭,在案件起诉前自行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或线索,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主持的刑事案件、民行案件的当事人和解工作,律师应当积极参与配合。

  (二十四)市律师协会应加强与人民检察院民行法律监督合作。律师在代理民行案件过程中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要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经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可以代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

  五、加强队伍建设方面

  (二十五)检察官与律师应当保持正当规范交往。严禁检察官与办案律师在非办公场所接触。检察官不得参加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组织的可能影响具体案件公正办理的活动。律师不得有馈赠、宴请检察官等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行为。

  (二十六)市人民检察院建立案件廉政监督卡制度。向办案律师发放案件廉政监督卡,了解检察官执法办案及廉洁自律的情况。

  (二十七)市人民检察院与市律师协会每年相互通报工作情况,包括检察执法工作、律师执业情况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具体的意见和建议等。双方应及时对对方反映的问题进行研究,作出反馈。情况通报一般在年度总结阶段进行,采取书面形式。

  (二十八)对检察官、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反映和举报,一方受理后,应及时告知对方,并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查处,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六、附则

  (二十九)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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