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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公益诉讼工作内部协作配合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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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8年11月13日 来源:

各县(市、区)院、本院各部门:

  现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公益诉讼工作内部协作配合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7年10月30日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公益诉讼工作内部协作配合的规定(试行)

  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加强内部协作配合,促进公益诉讼工作深入发展,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全市两级检察机关侦监、公诉、未检、刑执、民行、控申、案管、公益诉讼等相关部门应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加强部门间线索双向移送,注重程序规范和信息沟通,强化协作配合,共同促进公益诉讼工作依法开展。

  第二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是:

  (一)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案件。

  (二)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第三条 全市两级检察机关侦监、公诉、未检、刑执、民行、控申、案管等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第二条所列举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及时移送公益诉讼部门。

  各业务部门在办理涉及下列罪种的案件中,应注重筛查、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

  (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具体包括: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具体包括: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等。

  (三)走私类犯罪。具体包括: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废物罪。

  (四)渎职类犯罪。具体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食品监管渎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放纵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

  第四条 移送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制作《案件线索移送函》,附相关材料移送公益诉讼部门,公益诉讼部门应当签收移送回执。公益诉讼部门应将案件正式处理决定书面反馈线索移送部门,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部门备案。

  公益诉讼部门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后如需了解更多相关案情,移送线索的业务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所掌握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条 公益诉讼部门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后应及时审查,认为属于本院管辖的,决定立案的,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制作《案件线索移送函》,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部门办理,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部门受理后应及时办理并上报案件进展情况。

  第六条 公益诉讼部门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或其它刑事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制作《案件线索移送函》,报请分管院领导审核批准后,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公益诉讼部门因办理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经审批,可以查阅侦监、公诉等部门已审查终结的案卷。

  第八条 公益诉讼部门因发现案件线索需要,经审批,可查询侦监、公诉等部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业务部门应提供协助。

  第九条 公益诉讼部门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因工作需要可向相关业务部门请求支持或协作,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予以协作和配合。

  第十条 公益诉讼部门应当加强与本院各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通报,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就公益诉讼案件相关事项开展协作和研究。

  第十一条 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由公益诉讼部门统一管理。公益诉讼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线索台账,对案件线索来源、案件类型、被监督对象、分流转办、案件承办人、审查意见、诉前程序及诉讼情况等逐一列明,实行一案一登记、一案一跟进,并对案件流转、审查意见、诉前程序、提起诉讼等节点实行层级管理。

  第十二条 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各基层院公益诉讼部门发现的案件线索应当向市院公益诉讼部门报备,并及时录入市院“公共利益监督”信息库。

  第十三条 公益诉讼部门应当对案件线索的真实性、可查性、办案风险进行初步审查评估。市院公益诉讼部门应加强对基层院的督导,对上报的案件线索定期进行综合分析,必要时提交市院公益诉讼工作专班进行研判。

  第十四条 相关办案人员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获知的检察秘密(包括案件线索秘密、刑事案件秘密等),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和用于工作以外的任何情形。

  第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公益诉讼部门”是指市院公益诉讼部,负责公益诉讼工作的基层院民行检察部门或其他业务部门。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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