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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律师阅卷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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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8年11月13日 来源:

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各部门:

  现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律师阅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院案件管理部反映。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7年10月23日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律师阅卷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案件管理工作,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案卷宗工作规定(试行)》和《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本院案件管理部门统一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以下简称阅卷)提供预约、联系和接待。

  第三条 辩护律师阅卷接待工作由案件管理部门律师接待岗位人员负责,实行AB岗制(以下统称接待岗)。

  对于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接待岗应当及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手续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向其说明理由或告知有关办理事项。

  第四条 接待岗在接待辩护律师阅卷前,应当对辩护律师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辩护律师应当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二)如委托人系犯罪嫌疑人监护人、近亲属或其指定的其他人员的,应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证明上述关系的相关材料;

  (三)辩护律师的资格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对于不符合资格的辩护律师或提交的资格材料不齐全的,接待岗将不予办理阅卷接待,并向其说明理由。

  第五条 自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之日起,需要阅卷的辩护律师通过微信平台、现场预约等方式与案件管理部门接待岗预约确定阅卷时间和阅卷方式(电子卷宗或书面阅卷),并按约定的时间阅卷。

  第六条 律师阅卷通常提供电子卷宗,接待岗接到辩护律师阅卷要求后,应及时查看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是否有电子卷宗,如电子卷宗不齐备或系统内没有电子卷宗,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约定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的具体阅卷日期。案件管理部门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制作完成电子卷宗,并上传到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第七条 对要求书面阅卷或查阅按规定不得制作电子卷宗的案件材料的,接待岗应及时与公诉部门承办人联系安排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约定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的具体阅卷日期。公诉部门承办人应在约定时间将相关案卷材料送至案件管理部门,由接待岗清点签收后交给辩护律师阅卷。

  第八条 辩护律师要求查阅视听资料等电子资料的参照第七条执行。对视听资料等电子资料,通常情况下只提供查阅,不提供复制、拷贝等服务。

  第九条 律师阅卷应当做好登记,所阅案卷资料为电子数据光盘的还应当签订《刑事案卷材料电子数据保密承诺书》。

  第十条根据有关安全和保密的规定,律师阅卷室安装监控设备。辩护律师应当在律师阅卷室内阅卷,禁止将任何案卷材料擅自带离律师阅卷室,严禁对案卷涂改、加注、划线、毁损、灭失、调换、删除、剪辑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照相机、手机等设备对案卷材料进行拍摄,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U盘、移动硬盘、笔记本电脑等设备读取、复制、存储、处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必要时,接待岗可以到场协助复制。

  对按规定需制作电子卷宗的,接待岗提供电子卷宗光盘。

  第十二条辩护律师应当严格遵守本院的办公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禁止在阅卷过程中大声喧哗、吸烟、饮食以及从事其他与阅卷无关的行为,严禁擅自带领无关人员进入律师阅卷室。

  第十三条辩护律师有违反阅卷规定的,接待岗有权制止或者中止阅卷,并视具体情节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辩护律师阅卷完毕后,应完整归还所借阅的所有案卷材料,由接待岗清点检查后予以签收,并通知公诉部门承办人及时领取案卷。

  经接待岗审核后,辩护律师可将摘抄、复制的材料带离本院。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以外的其他辩护人申请阅卷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委托书,接待岗应当及时送公诉部门办理,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由接待岗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经许可的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以外的其他辩护人阅卷接待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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