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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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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8年03月21日 来源:

  林越坚 叶英波 吴为

  互联网金融快速崛起的同时,非法集资活动从线下向线上转移的趋势明显,一大表现就是P2P网贷的问题平台增多,涉足非法集资的风险事件频发。银监会发布的数据显示,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5年11月末,全国正在运营的网贷机构共2612家,撮合达成融资余额4000多亿元,问题平台的数量1000多家,约占全行业机构总数的30%。[王丽娜:《非法集资新困局》,《财经》2016年第1期。]加上近期相继爆出的e租宝、大大集团等大规模网贷非法集资案件,P2P网贷的非法集资及其法律应对问题正在日益受到关注。尽管2015年8月《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已确立相关的常态监管体制,银监会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监管实施细则亦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指2015年12月28日在国务院法制办官网公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但鉴于网络借贷非法集资化的社会影响面以及当前我国法律对于非法集资犯罪的低门槛[朱大旗张牧君:《论民间金融活动的法律规制》,《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必须高度重视刑法规制及其刑法手段的正确运用。

  一、P2P网贷平台的基本模式及异化趋势

  (一)P2P网贷平台的现状分析

  P2P网络贷款在我国最早始于2007年的“拍拍贷”,至今已走过八载的发展历程。近三年来,全国P2P网贷平台数量更是呈现出了几何级数式的爆炸增长,从原先的寥寥50家骤升至2000余家。具体到温州地区而言,作为民营经济发展的高地,有限的熟人之间的信用和契约关系、僵化的金融机构借贷体系与实体经济的发展需求矛盾日显,P2P网贷平台作为一种技术解决方案在温州有着肥沃的生长土壤和广阔的生长空间。根据温州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的名单,截止2014年12月份,温州地区的P2P网贷公司数量达到61家,约占全国总数的4%,资金规模也接近221.7亿元。伴随着P2P网贷平台这种新型金融业态的出现,系统性风险也随之凸显。以温州地区为例,P2P网贷平台中存在着一部分原先从事民间借贷业务、顺应潮流转型而来的公司,其本身具有因管理不善背负债务而借机弥补亏损的不良动因,这为新一轮的民间借贷危机埋下隐患。据统计,仅2014年一年温州市公安局就相继查处7家涉嫌非法吸存的P2P网贷平台[指德赛财富、弘昌创投、亚盛投资、融益财富、如通金融、万通财富、富城贷。],涉案金额达一亿余元。可见,以P2P网贷平台为代表的P2P金融在国内发展虽然初具雏形,互联网金融顶层设计的文件业已出台,但此间的法律风险由于政策落地的滞后性尚无法完全避免,往往带来侵蚀金融信誉的后果,与普惠金融的初衷背道而驰。

  (二)P2P网贷平台的基本模式及异化

  P2P网贷平台的基本模式是非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或移动平台为民间借贷双方提供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包括信息发布、交易撮合,以及为实现交易撮合而提供的风险评估、信用评价、投资咨询、交易管理及资金流转等服务。但P2P网贷行业自进入中国市场之初就未沿着国外的基准路径展开,而是迅速异化为多种不同性质的模式,形成中国式的P2P网贷平台。

  1、资金池模式。这一模式是百无禁忌的互联网企业在P2P网贷平台创新道路上铤而走险的一种极端异化的模式。该模式是先将投资人的钱直接转入平台的账户或者平台人员的私人账户再行分配,通过构建资金池使自身实际上成为没有牌照的银行等金融机构,这样也就意味着平台实质上是在从事信用业务,直接将融入资金纳入自身的资产负债表,可以擅自将投资人的资金移作他用而不受监管。而且一旦踏上资金池的道路就必须追求规模持续增长,同时,随时提现的便利性会逼着所有同行业加入靠资金池运转的行列。一旦经营风险的金融行业需要靠持续规模增长来确保低风险,投资人的资金安全得不到长远保障,极易诱发平台跑路的风险。

  2、平台担保模式。平台担保模式指的是平台本身不参与借款交易,但为投资人提供本金担保。由于网贷平台本身主要以服务小微企业为主,借款额度一般较大,通过平台的自我担保,可以进一步保证投资人的资金安全,提高交易效率。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在现有包括全球的金融监管体系中对这类机构都是按照最严格的方式进行监管的情形下,这种自担保是把相应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进行自我承担,带来的最大问题是投资项目认知的风险和收益的扭曲。一方面,这种风险的自我承担对平台自身实力的要求较高,即必须具备雄厚的资金保证。一方面,仅适用于客户违约率较低的情形,否则一旦出现大规模违约,则容易导致平台倒闭甚至跑路的情形。

  3、债权转让模式。债权转让模式是指借贷双方不直接签订债权债务合同,而是通过第三方个人先行放款给资金需求者,再由第三方个人将债权转让给投资者。P2P网贷平台则通过对第三方个人债权进行金额拆分和期限错配,将其打包成类似于理财产品的债权包,供出借人选择。由此,借、贷双方经由第三方个人产生借贷关系的模式使原本“一对一”、“一对多”的P2P借贷关系变为“多对多”的债权关系。这种模式实质就是利用债权拆分和转让进行了资产证券化,进而实现流通。其本身的弊端也十分突出。第一,对借款人的信息披露不够透明充分,风险较大;第二,很容易出现期限错配和流动性错配的问题,后果严重;第三,资金是否会流进平台出资人难以掌握,资金去向不明极易导致资金陷入失联的危险境地。

  二、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的特点

  鉴于国内P2P网贷平台的异化趋势不可逆转。2011年9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昭示了监管部门对P2P行业异化趋势下法律风险的担忧,目前P2P网贷平台涉及的可能法律风险主要集中于泄露用户信息、成为洗钱工具及非法集资等方面,其中尤以网贷平台的非法集资化最为突出,也是当前刑法控制的重点所在。P2P网贷平台滋生的非法集资犯罪与传统的非法集资犯罪相比,其在犯罪形态、辐射范围、发案导向方面均有诸多新特点。

  (一)集资形式

  1、资金线上往来,去当面化交易。区别于传统的非法集资犯罪,P2P网贷平台向社会公众集资主要采取的是非现金交易,依托于互联网技术,操作便捷。非法集资的宣传活动及客户注册均在平台网站上进行,其资金往来也主要依靠电子转账和网上支付。利息收益也不直接转到投资者的银行账户中,只是在其注册的会员账号内显示收益金额,投资者需要在网站申请提取现金。这种去当面化的集资形式,使得集资效率和集资范围显著增强,但使得双方的信息交流机会减少,信息交流范围趋于狭小,投资人难以对平台获得最直观的了解。

  2、高收益,低门槛,期限灵活。P2P网贷平台只需前期支出一定费用搭建网络借贷平台,后期聘请1-2名网络技术维护人员和少量业务推广员,即可开门迎客、开展业务,成本可谓低廉。较低的运营成本意味着较大的利润空间。为了和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的理财项目竞争,P2P网贷平台依靠自身的成本优势往往会将产品包装成更高收益的理财产品。据融360重点监测的325家网贷平台数据显示,2014年P2P网贷平台全年平均年化收益率为17.4%,部分平台的收益更高达20%以上[数据来源于融360网,http://www.rong360.com/gl/2015/01/23/63999.html]。而传统非法集资犯罪许诺的月息通常在一分左右浮动,稍低于此。从人的趋利本性来看,在同等风险的情况下投资人通常会趋于选择收益更高的投资产品。故相较于传统的非法集资犯罪,网贷平台的非法集资化具有更强的投资驱动性。而且与传统非法集资案件中动辄几万元甚至数十万元的投资起步价相比,P2P网贷平台“广撒网”的小额投资对储蓄有限的中小客户具有更强的投资吸引力。

  (二)投资人的特征与范围

  1、年龄结构:P2P网贷平台搭建于虚拟网络之上,宣传辐射虚拟网络世界,与现实社会的相对隔离性意味着其吸引的客户群体不是全民向的,而是活跃的互联网族群。该群体具有受教育程度高、消费能力高、年龄层次低的特点。上述特点也正是P2P网贷平台主要针对的目标客户群体所具有的。新出炉的《中国P2P借贷服务行业白皮书(2015)》显示,在P2P理财用户中,80、90后的人群已占比过半,达到53%,可见其用户群体的年轻化。且P2P网贷平台具有投资门槛低、期限灵活等特点,也更适应该年龄层尤其是中等收入人群的投资需求。而传统非法集资犯罪的关注人群则与P2P网贷平台有着较为鲜明的界限,主要集中在有闲钱、警惕性较低的中老年人群体。

  2、区域范围:辐射面广是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的另一大特点。P2P网贷平台依托网络进行宣传,网络宣传的特点概括而言即全方位、全天候、多维度。其运用文字、图像和声音的有机组合,传递多感官信息,使宣传受众更直观地对产品信息进行了解,增强了宣传的实效性。另外,网络宣传制作成本低、速度快,无边界性也使得吸收资金的信息能够迅速大范围传播,集资对象和影响范围明显扩大。而传统非法集资主要以发传单、打电话、推介会甚至口对口的形式进行宣传,传播速度缓慢,宣传效果有限,影响局限在某一特定区域。故相较而言,P2P网贷平台具有先天的宣传优势和受众优势,不受时间之限,不受地域之困,吸收的资金规模数倍于传统非法集资案件,涉案的被害人人数也远高于传统非法集资案件。

  (三)处置上的结果导向

  近些年最高法相继出台的诸多司法解释使得传统非法集资案件业已有相对明确的审查标准,但在个案审理时仍存在着差别和争议。而作为一种新的金融业态,“中国本土化”的P2P网贷平台呈现了非标准化的发展态势,实践也默认了这些异化模式的发展,故由此引发的非法集资案件在认定标准上模糊化和表象化的倾向更甚。上述倾向投射到司法处理层面,出现了以结果为导向的实用主义倾向,即司法保护往往以P2P网贷平台运营的成败为标准,而不是以非法集资犯罪的核心法律特征为标准。一般而言,对于成功的平台运营者,只要其没有产生不能偿还借款的后果、未影响社会稳定,司法居于中立;而对于失败者,因其造成了群体性借贷纠纷,刑法就予以惩处。这是典型的“成者英雄败者寇”理念,有违刑法平等保护之宗旨。尽管结果导向的做法能行一时之效,但长远来看这种司法失范反而会加剧民间金融领域的投机和道德风险。[林越坚:《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刑民界分》,《财经科学》2013年第1期。]

  三、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的刑事司法困境

  (一)管辖权归属难确定

  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本质上是一种网络犯罪。网络空间的全球化、虚拟化、非中心化等特点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传统司法管辖的基础,使司法机关对网络犯罪的管辖面临严峻挑战。传统的刑事司法管辖建立在现实的物理空间之上,故以属地管辖权为基础,确认管辖有赖于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的确定。在网络犯罪中,由于涉案人员通常人数众多且散布多地,犯罪地往往突破地域甚至主权的限制,机械运用传统的管辖原则无法适应侦办案件的需求,易出现各地相互推诿或争办案件的现象。目前实践中网络犯罪的管辖权存在多种考量因素,主要有以网络行为的最终目的地、网络犯罪行为实施地、网络犯罪行为结果地等作为合理依据,但具体以何种作为确定依据却又因案而异。

  (二)证据审查有难度

  1、搜集不全面,取证成本高。首先,公安跨地区取证难度高。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辐射范围较广,被害人遍布全国各地,一一取证,面对面取证相较于传统非法集资犯罪更为困难。跨地区取证涉及到各地区公安机关的配合问题。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精神,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等协作请求,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但目前上述规定大多用于犯罪嫌疑人的抓捕工作,对被害人的取证还是主要依赖本地公安机关的异地取证。具体到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这样多被害人的情形,异地取证的经济成本大幅增加。其次,被害人主动配合积极性低。很多小额投资者由于跨地域等原因,维权费用比投资金额大,又鉴于犯罪嫌疑人已陷入山穷水尽之境地欠缺还款的期待可能性,出于减少损失的考量,部分被害人也缺乏主动报案的积极性。以“温州金融港”P2P网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温州金融港”P2P网贷平台由犯罪嫌疑人孙秀森等人于2014年5月设立,通过互联网、QQ群吸引全国各地投资人在“温州金融港”网络投资平台上进行投资,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予以回报。投资款被犯罪嫌疑人孙秀森用于爱投公司、黄山柏金假日有限公司经营及偿还债务。截至2014年12月15日,“温州金融港”网络投资平台注册会员达1300余人。平台共吸收资金达人民币38423659. 86元,共计863万余元无法偿还。]为例,平台显示的涉案被害人高达600人之多,但实际报案的被害人为233人,仅有三分之一。故实践过程中,咎于上述因素侦查人员往往难以穷尽所有涉案的被害人,只能采取个别取证的方法,选取本区域内的被害人或者主动报案的被害人进行走访取证。

  2、电子数据杂,证据难辨识。P2P网贷平台借助互联网强大的触角,让互不相识的人像买卖商品一样完成出借款项的过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远隔千山万水素未谋面,无法遵循通常的交易规则,所有交易的完成诸如签订合同等都在互联网上进行。这种线上的交易模式一般仅保留电子数据作为凭证,电子数据有“易修改、易损毁、不易固化”的特征,故在证据保存上要求更高。案发后为逃避追诉,电子数据易遭到毁损或者人为篡改,如何搜集并保证其完整性、原始性、真实性是P2P非法集资案件办理的一大难点。而且即使未遭篡改,貌似“客观”的电子数据也存在着作伪的可能。如P2P网贷平台为了账面“漂亮”而大量雇佣“水军”、使用“马甲”伪造“幽灵”数据以致虚高。以“德赛财富”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德赛财富”网络投资平台由犯罪嫌疑人徐芳注册温州市乾伟特电子商务公司于2013年8月左右创建,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众推广其P2P信贷投资模式,以提供资金中介服务为名,承诺年化收益24%以上的高额回报。截止2014年4月份,“德赛财富”网络投资平台共吸收119名投资者投资2900余元,犯罪嫌疑人徐芳将该些款项部分用于“德赛财富”网络投资平台的创建和日常运营,部分用于温州厨工酿造有限公司的经营,造成1400多万的款项无法偿还。]为例,其平台数据存在大量马甲以及后台刷数据产生的金额,故显示金额远远超过实际金额,此类数据的甄别、筛选为案件审查带来挑战。

  3、言词证据弱,金额难认定。在传统非法集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是认定犯罪金额的主要基础,必要时公安机关还可以通过安排双方当事人对账的方式来核实集资金额。基于上文分析可知P2P网贷平台的非法集资犯罪具有涉案数额大、被害人众多、金额细碎化的特点,犯罪嫌疑人一方无法详尽记忆并供述涉案的每笔款项,故往往会出现与被害人各执一词或者无被害人陈述印证的局面,言词证据在整个证明体系中的证明力被削弱。相较于传统的非法集资案件,网贷平台案件通常缺乏书证(如借条、单笔转账的纸质银行凭证等)这种最明确直观最利于发现事实的证据,从而给其他关联证据的发现、固定和印证带来障碍。

  (三)定罪量刑有争议

  1、犯罪主体问题。P2P网贷平台的日常经营一般由平台运营者、财务人员及技术人员负责,对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主体的审查难点主要集中于如何划分上述平台内部人员的责任问题。在实践层面,各地公安机关对此均有不同认识,在“温州金融港”一案中,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将公司负责人、平台运营者、财务人员及后台技术人员均列为犯罪嫌疑人予以立案,而侦办“德赛财富”一案的瑞安市公安局则仅仅抓获了公司负责人和平台运营者。实践中的这种分歧容易导致定罪标准不一、量刑差异较大,进而影响社会公众对司法统一尺度的观感。

  2、共同犯罪问题。为平台提供资金托管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P2P网贷平台在其官网上进行增信的标配手段之一,不少P2P网贷平台都声称其客户资金已经委托了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托管,有些还会给出第三方平台托管业务的介绍和网站链接。事实上目前的大多数第三方支付机构普遍不具有托管业务资质,有些支付机构仅仅只是提供资金支付接口,并未对资金划转进行监督,徒有托管之名,不行托管之责,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诚然存在着上述种种问题,但第三方支付机构在P2P网贷平台屡屡触及法律底线的同时几乎都没有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先例,在平台与投资者的博弈中全身而退,这无疑侵害了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四、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案件的刑法规制

  (一)管辖确定采网络犯罪行为实施地

  所谓网络犯罪行为实施地,是指实施网络犯罪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或行为人有目的地利用的ICP服务器所在地。ICP服务器是犯罪行为在网络空间得以完成的终点,也是犯罪结果在网络上被感知的起点,可见实施和发现网络犯罪行为的计算机终端和ICP服务器与网络犯罪行为存在实质性的关联。[袁昱:《网络犯罪管辖权确立的思考》[DB/OL].[2015-12-11].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12/id/1766372.shtml]根据工信部的有关规定,经营性网站必须取得ICP许可证方可运营,故ICP服务器所在地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因此把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或者有目的利用的ICP服务器所在地认定为犯罪行为地,既符合网络行为的技术特征,又能最大限度的寻找到行为的源发地,便于侦查和打击犯罪行为。而另外两个合理依据——网络犯罪行为目的地以及网络犯罪行为结果地,对于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而言,前者没有明确区域,后者具有多个区域,都不能锁定唯一管辖地。

  (二)建立“电子数据+银行明细”的审查模式

  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审查应逐步建立“电子数据+银行明细审查”模式。这实际上是“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在金融犯罪领域的一种强化和发展。该模式是对传统非法集资案件主要依赖言词证据+传统书证的一种突破,既减少了公安机关异地取证的舟车劳顿和经济成本,又避免了因犯罪嫌疑人记忆不清或者语焉不详而陷入的犯罪金额认定困局,同时提高了对资金来源及去向的侦查效率。这其中又以对电子数据的审查最为重要。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P2P网贷平台普遍存在着用马甲恶意刷数据的情形,故辨别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成为核定犯罪数额甚至定案的关键所在。一般认为,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的普遍标准是,在整个电子数据证据形式当中,系统数据的真实性高于孤立数据。其中,在孤立数据中,不可读数据的真实性高于只读数据,只读数据又高于可编辑数据;在系统数据中,多维数据的真实性高于二维数据,联网数据往往又高于单机数据。[何文燕、张庆霖:《电子数据类型化及其真实性判断》,《湘潭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第31-37页。]故个案经办人应根据上述原则并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物证鉴定书进行综合分析,排除不真实数据、被篡改数据。

  (三)严格共同犯罪认定标准

  1、严肃追究第三方机构的责任。第三方支付平台为P2P网贷平台违规提供托管服务,尤其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下导致投资人受损的,视其具体违规情节,应当被追究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就民事责任而言,由于P2P业务中,投资人不与第三方支付公司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因此,只能从侵权的角度来寻求第三方支付公司的责任。在当下并无法律界定的情况下,由法院来通过个案判决的方式来寻求对第三方平台进行归责。就刑事责任而言,若第三方平台明知P2P网贷平台存在违法挪用或卷款跑路的情形,仍协助或者放任P2P从事犯罪行为,则第三方平台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从而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共犯而承担刑事责任。

  2、严格区分平台内部人员的责任。一般而言,平台负责人深谙平台的操作流程、款项来源及去向,明知不可为而执意将平台变成其自身经营的资金池,当然成为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的犯罪主体。而平台运营者如果明知平台已异化成为非法集资的工具,仍利用职权,安排马甲非法吸收或者诈骗投资人款项,则构成共同犯罪。至于财务人员和技术人员等一般岗位,通常认为掌握平台资金的动向是财务人员的工作职责,从温州地区爆发的几起案件来看,财务人员对于平台资金流入负责人私人账户也是明知的,故财务人员也应当为此承担责任。技术人员主要负责平台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并不直接接触核心业务,认定其构成共同犯罪并不妥当。

  五、金融检察与金融监管的衔接与协同机制

  事实上,刑事司法路径是整治P2P网贷平台乱象的最后一道防线,行政监管才是规范P2P网贷平台发展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两者是共同推动这项金融创新前行的车轮。在保障金融创新改革的目标下,秉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加强行政监管和刑法规制的衔接,探索搭建“双法平台”的渠道和途径,将有利于金融改革创新更加有序、科学发展。

  (一)建立金融检察和金融监管沟通协同机制

  为推动金融违法犯罪领域的执法协作,检察机关与金融监管部门应各自设立相对固定的联络人员,建立专门的对口联络机制。通过每年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统一金融违法犯罪领域的防控思路,互相通报P2P网贷平台案件的有关工作情况,对需协作处理的重大事项进行沟通,对相关金融方面法律的适用进行探讨,达成统一共识,建立一套从行政到司法无缝衔接的P2P网贷平台违法犯罪案件协作新模式,弥合刑法与行政法的断层,真正实现金融违法犯罪控制的平滑过渡。

  (二)建立金融违法犯罪的两法衔接信息平台

  目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联合构建金融刑事司法体制的过程中已经初步建立了公检法三机关的案件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当前,有必要将信息平台扩大到金融监管部门。[贺英:《中国(上海)自贸区金融检察与金融监管的衔接与协调》,《长三角法学论坛——中国自贸区建设的法治保障研究》2014年刊。]国务院和最高检业已分别出台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相应规范,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故检察机关可以尝试与各级金融监管部门建立资源共享、危害共防的两法衔接信息平台,分享P2P网贷平台运营的数据信息,掌握发展的前沿动态,做好风险防范和预警,从制度上将P2P网贷平台犯罪的防线提前到金融监管工作中去,形成良性互动。

  (三)建立金融违法犯罪的执法协作机制

  检察机关与金融监管机构应当进一步建立疑难复杂金融案件执法办案协作机制。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将P2P网贷平台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新特点、新手法及金融监管部门的疏漏之处进行汇总以检察建议等形式告知金融监管部门。另一方面,金融监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也应当及时反馈P2P行业内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活动手法及规律。同时,金融监管部门及民间借贷服务中心等金融服务部门应通过多种检查方式督促P2P网贷平台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受理举报投诉。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平台,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在规定期限内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检察机关备案。

  六、结语

  国务院近日出台了《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首次从国家层面确立普惠金融的实施战略,突出强调了互联网促进普惠金融发展的有益作用。而P2P网贷平台正是《规划》中提及的各类新型机构的代表。本文旨在解决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规制中的一些关键问题,保障刑法手段的正确运用,以促进P2P平台规范健康发展,并倡导建立金融监管与刑事司法双管齐下、双轨并行的协同机制,这对“提高普惠金融服务水平、降低市场风险和道德风险”[中国政府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EB/OL].[2016-2-21].

  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6-01/15/content_10602.htm]意义深远。我们坚信,随着监管的健全和规制边界的明晰,P2P网贷平台将更加凸显普惠金融的核心理念,从而使普罗大众得以安享价格合理、便捷安全的金融服务。(作者单位: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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