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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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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21日 来源:

  叶成 国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江温州330300)

  

  摘 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轻罪案件非犯罪化处理的一种起诉替代措施,具有化解矛盾纠纷、提高司法效率等积极作用,成为近年来刑事诉讼领域备受关注的热点课题。我国许多地方的检察机关陆续开展了试点工作,积极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中国的运行模式。本文通过对温州市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实践运行基本情况、取得效果、存在问题进行总结和剖析,为我国合理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实证研究;构建与完善

  附条件不起诉[关于该制度的称谓,除“附条件不起诉”外,也有人称之为“暂缓起诉”、“暂缓不起诉”或“缓予起诉”。笔者认为,从该制度的内容来看,使用“附条件不起诉”最为贴切,因为“附条件不起诉”绝大多数的法律后果是“不起诉”,并且在“不起诉”之前要求犯罪嫌疑人完成一定的附加条件。而其他称谓从文字表述来看,其落脚点均为“起诉”,只不过是“缓”起诉而已。具体不再详细进行阐述。]是检察机关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悔罪表现等因素暂时不予起诉,设定一定期限的考察期,要求其在考察期限内履行一定义务,并根据考察情况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一种起诉裁量制度。附条件不起诉是中央政法委在积极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大背景下提出的,是当前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和方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文件中亦明确提出要建立附条件不起诉。2010年5月,温州市检察机关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关于对轻微犯罪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意见》,并在部分检察院率先开展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工作,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此,笔者以温州市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司法实践为例,从实证方法入手,通过论证附条件不起诉实践运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希冀为今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与完善略尽勉力。

  一、附条件不起诉实践运行情况

  (一)附条件不起诉开展情况及主要特点

  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温州市检察机关共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15件30人,其中9件10人帮教考察结束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其余6件20人已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现处于考察阶段。纵观温州市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开展情况,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从案件类型来看,主要集中在盗窃案和故意伤害案两种案件类型。其中,盗窃案和故意伤害案均为5件,占所有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数的66.7%。另外,寻衅滋事案2件,开设赌场案、传播淫秽物品案、抢劫案分别各有1件。

  2.从适用主体来看,主要以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在校大学生等特殊群体为主。其中未成年人13人,60周岁以上老年人7人,在校大学生6人,占所有附条件不起诉人数的86.7%。在其他非特殊犯罪主体的4人中,其身份亦有一定的特别性,其中1人系近亲属之间犯罪,1人系在职教师,还有1人系机关工作人员。

  3.从考察期限来看,绝大多数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考察期限为3个月。除其中两个故意伤害案件因有持刀追砍或致人重伤等恶劣情形而将其考察期间分别设定为6个月和7个月外,其余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考察期限均为3个月。

  4.从适用强制措施来看,所有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均被采取取保候审。即便犯罪嫌疑人在移送审查起诉时被羁押的,一旦检察机关决定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其强制措施一律变更为取保候审。

  5.从被害人谅解情况来看,只要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之前均要有被害人表示谅解的书面意见。不仅如此,个别检察院还在听证环节上要求犯罪嫌疑人当面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认错道歉,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附条件不起诉实践运行中的主要做法

  1、把好“入口关”,严格把握适用范围和条件。温州市检察机关严格把握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认真挑选合适案例,审慎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一般情况下,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需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案情条件。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具有法定或酌情从轻情节。(2)帮教条件。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学校、社区或其他组织、社团能提供较好的帮教条件。(3)排他条件。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情节严重或者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温州市检察机关已适用的15个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均符合上述条件。

  2、规范“程序关”,明确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程序。温州市检察机关从刑事诉讼目的出发,坚持合法合理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构建了一套有本地特色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程序。具体内容如下:(1)启动程序。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办理公诉案件时,认为符合适用范围和条件的,经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同意后,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2)听取意见。对于拟作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举行听证,听取除上述人员之外相关人员的意见。(3)审批程序。附条件不起诉由检察委员会决定,办案人员应当将拟作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适用理由、适用依据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拟设定的考察义务、考察期限等内容一并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4)处理决定。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满后,检察机关结合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最终作出起诉或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3、抓牢“考察关”,因人而异制定考察义务。温州市检察机关充分认识帮教考察工作的重要性,认真制定帮教考察义务,积极开展帮教考察活动。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及时成立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基层组织等单位共同参与的帮教考察小组,针对不同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身份、能力等情况为其“量身定制”不同的考察义务,以突出专门性与针对性,确保帮教效果。如温州市检察机关对已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30人,根据其犯罪事实及身份情况分别制定了不同的考察帮教义务。另外,考察结束后,帮教考察小组会根据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间内考察义务的完成情况对其进行评估,并出具书面评估报告,为最终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处理决定提供评判依据。

  4、突出“监督关”,合理拓宽监督制约途径。温州市检察机关积极拓宽监督制约途径,认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断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从加强内部监督建设来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检察委员会全程把关。对于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无论是刚开始的启动程序还是最终的处理结果,均要由检察委员会审批决定。检察委员会实行全程、动态的监控,一旦出现不适宜作附条件不起诉情形的,有权随时终止附条件不起诉。二是备案审查制度。上级检察院通过备案审查发现下级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适用错误的,可以撤销原决定并要求提起公诉。三是建立执法档案。建立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执法档案,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随时进行监督检查。与此同时,温州市检察机关还积极寻求外部监督途径,极力维护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司法救济权,允许其在规定时间内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复议复核。

  (三)附条件不起诉运行中所取得的实践效果

  1、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附条件不起诉对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间内设定了一定的附加义务,通过犯罪嫌疑人履行这些义务,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或者进行一定的社会公益服务等,使犯罪嫌疑人受到了惩罚和教育的同时,也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弥补,保障其合法权利及时实现,安抚其不满情绪。这种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愿来解决冲突的机制,有利于积极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减少社会对抗,及时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并尽可能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犯罪前状态。如陈某某故意伤害案。[本文中所举案例均来自温州市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过程中碰到的具体案件,但基于对案件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考虑,文中不予列明具体名字。]陈某某与被害人系同学,又为未成年人,一旦提起公诉,势必会激化双方矛盾,且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成长。因此,检察机关通过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促使双方和解,要求陈某某当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深刻剖析和检讨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争取被害人的宽容和谅解,从而有效化解双方矛盾,重建和谐关系。

  2、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刑罚目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的状况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适度,宽严互补。而附条件不起诉的内涵就是创造性地运用承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通过非犯罪化、非监禁化的方式,在司法程序上把部分轻罪案件不作为犯罪处理,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慎刑思想,实现惩罚与预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孟德斯鸠曾指出,“刑法的轻重要有协调,这很重要,因为我们防止大罪应该多于小罪,防止破坏社会的犯罪应该多于对社会危害小的犯罪。”[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61。]在司法资源有限稀缺且总量相对确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将一部分符合条件的轻罪案件从诉讼程序中分流出来,减少部分轻罪案件的刑罚适用,充分体现当宽则宽。相反,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坚决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对在考察期间心存侥幸、不思悔过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起诉,做到该严则严。同时,通过使一部分轻罪案件分流而将更多的司法资源转移到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上,也更加有利于该严则严的落实执行。

  3、有利于教育挽救犯罪嫌疑人,使其更易回归社会。犯罪行为的产生除了犯罪嫌疑人法制意识淡薄和自我约束能力较低以外,还包括外在不良因素的作用和诱惑。正如学者所言,“当人们试图按照主流社会的标准追求某种成功目标,而社会(制度)又没有为每个人提供平等的成功机会和手段时,就会出现一些失意者,这些失意者或失败者往往会以越轨(犯罪)的方式去实现其成功目标。[赵宝成.校园袭击案的犯罪学分析[N/OL].检察日报,2010-6-10(3)。]因此,在运用刑罚等强制方式打击和惩罚犯罪嫌疑人的同时,还必须将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作为更高的价值追求纳入整个刑法的视野之中。附条件不起诉将一些本来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不付诸审判,而以让其履行一定义务而定方式代替刑罚的惩罚,不仅避免了法庭审判或定罪判刑对犯罪嫌疑人的标签式影响,防止因服刑导致“交叉感染”,而且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帮助其克服重重障碍,从而更易回归社会,融入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二、附条件不起诉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开展附条件不起诉司法实践工作,不仅使犯罪嫌疑人在充分悔罪的前提下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彰显了司法的人性化,又使被害人在得到相应补偿后原谅犯罪嫌疑人,有效化解双方矛盾。但作为一项改革工作,附条件不起诉实践运行中亦难免会遇到一些困难和问题,有待进一步改进与完善。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依据缺失

  目前,虽然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已经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了一些有益尝试,但由于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从而使附条件不起诉成为一种游离于刑事诉讼法之外的“违法试验”,超越了法律权限。[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有三种类型: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显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三种类型,其决定不予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刑法》相关罪名的构罪标准,理应受到刑罚处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不起诉条件。]因此,有学者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显然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刚性”规定,属于在法律框架之外的自我授权与扩权行为,无论其出发点如何,都是不宜提倡或者大力推广的。[游伟.“附条件不起诉”不宜提倡与推广[J].检察风云,2010(16):60。]在立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时,附条件不起诉的试行于法无据,并且司法实践中亦不好操作,缺乏相应的适用依据,如法律文书的制作、适用法条的依据等等。

  (二)适用主体范围亟待确定

  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主体范围,目前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只能适用于未成年人,这是一种严格限定的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不应该有主体的限制,应该适用于所有人,这是一种广泛适用的主张;第三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体不局限于未成年人,但也不宜范围过大,这是一种折中说。从实践运行来看,全国各地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范围有所不同,但大多数检察机关坚持认为附条件不起诉除了主要适用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犯罪主体外,并不排除一般犯罪主体。因此,附条件不起诉究竟适用于哪些犯罪主体,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还存有争议,尚无统一的适用标准,亟需确定。

  (三)适用案件范围界限模糊

  如何确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案件范围是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首要问题。按照司法实践,附条件不起诉主要适用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但从试点工作来看,各地检察机关在如何选择具体的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上仍存在较大的困惑,对案件适用标准把握也不平衡,尤其是与相对不起诉案件之间的界限更是难以区分,以致经常出现同一案件在甲地作附条件不起诉,而在乙地却直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情况。如向某某盗窃案。向某某在其工作单位趁同事睡觉之机,窃取价值3246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对此,有人认为,向某某系未成年人,且盗窃金额较小,案发后及时退赃,可直接作相对不起诉;但也有人认为,向某某窃取电脑后立即到市场上欲出售该电脑,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且又是外地人,没有稳定的工作,有再犯的可能性,故建议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诸多此类案件的出现,给我们在决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面临着许多困惑与疑问。

  (四)所附“条件”难以设定

  附条件不起诉,顾名思义,就是在考察期内对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考察条件(又称考察义务),督促其改过自新,并根据其完成情况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理。对犯罪嫌疑人附加一定的考察条件是附条件不起诉的本质特征。从实践运行来看,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哪里事由可以成为条件?这些条件又由谁来设定?由谁对犯罪嫌疑人履行所附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以及如何监督?评判犯罪嫌疑人完成所附条件的标准又是什么?以上种种问题均没有统一标准,在实践中亦难把握。

  (五)帮教考察机制不够健全

  附条件不起诉的关键就在于考验期间对犯罪嫌疑人的考察,考察效果良好则不起诉,否则将继续对其提起公诉。因此,构建一个合理的帮教考察工作机制,不仅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处理结果,而且也关系到附条件不起诉的实施效果。一旦帮教考察流于形式,便不能达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立之初衷。从试点工作开展来看,目前的帮教考察工作主要由检察机关牵头,联合当地司法所、社区、村委会以及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等来共同进行,但实践中仍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帮教组织不够齐备,缺少类似企业、协会等长期合作的帮教基地,部分外来打工人员、失业人员由于没有固定职业和工作单位而无法落实帮教措施;二是由于上述单位并不具有帮教考察的工作职能,没有制度规范,没有职责要求,全凭个人的参与度和兴趣度,影响了帮教考察的质量。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司法改革新举措,在不违背现行强制性法律规定和不损害公共利益、个人权利的基础上,理应对现行法律有所突破,有所创新。立法的前瞻性意味着法律具有滞后性,“法律必须稳定,却不能静止不变”。虽然当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但通过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考察,足以证明其合理性和可行性,是符合当前刑事司法规律,且并没有违背当前的立法精神与相关法律规定,其合法性是毋需置疑的。下面,笔者就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以期对将来立法有所帮助,从而更好的发挥这一制度的优越性。

  (一)明确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主体范围

  附条件不起诉最初仅适用于特殊群体,尤其是老年人、未成年人、盲人、又聋又哑的人、孕妇等弱势群体,但随着附条件不起诉司法实践的开展,其适用对象也逐步扩大到一般犯罪主体。实践证明,对一般犯罪主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同样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果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主体的范围仅仅限定在特殊犯罪群体,既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初衷。笔者认为,对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主体的选择上,应当从案件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来综合考虑,跳出以主体身份限定适用范围的思路。也就是说,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原则上应无主体身份方面的严格限制,只要符合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且能够实现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目的的,无论是否系特殊犯罪群体均可适用。

  (二)厘清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案件范围

  由于附条件不起诉是介于提起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待起诉状态,因此,要合理界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案件范围,关键要区分附条件不起诉与提起公诉、相对不起诉之间的界限。

  1、附条件不起诉与提起公诉之间的界限。笔者认为,区分两者之间的界限主要在于是否具有起诉必要,如果能够排除起诉必要的案件即无需提起公诉,可以考虑作不起诉包括附条件不起诉处理。而判断是否具有起诉必要性,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考虑罪质条件,即考察行为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一般认为,考察行为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主要是通过法定刑体现的,对于法定刑较高的犯罪行为原则上可以认定其罪行严重,理应提起公诉并适用刑罚使其承担应有的刑事责任。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对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原则上应认定其罪行严重,需提起公诉,但其中个别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可视具体案情不予起诉。二是考虑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条件,即再犯的可能性。一般认为,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的,其人身危险性就小,再犯的可能性就不大,起诉的必要性就可以排除。相反,犯罪嫌疑人系累犯、严重暴力犯罪、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涉嫌数罪的以及犯罪后伪造证据、串供或潜逃的,表明其再犯的可能性较大,有提起公诉之必要,不应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当然,最终判断起诉必要性是否能够排除,除了上述犯罪本身罪质条件与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条件外,还需要综合考虑被害人利益保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等因素。[朱崇宝,张国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的界定[J].山东政法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6):51。]

  2、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之间的界限。从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均适用于轻罪案件,对此,该如何区别两者之间的界限呢?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项制度创新,其适用的案件范围当然不应限制于相对不起诉适用范围,否则就没有设置的必要了,而且在本该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再附加上条件,就是给犯罪嫌疑人无法律依据的增加负担,这与现代宽缓的刑事政策趋势也是背道而驰的。因此,笔者认为,比较于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案件的罪质条件显然要严重一些,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而相对不起诉一般仅适用于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二是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具有从重情节不宜直接作相对不起诉的轻罪案件。如犯罪嫌疑人犯罪手段恶劣(如持刀、撬门等)、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如纠集他人、直接实施致害行为等)、多次犯罪等等。对此,有人提出,可以借鉴法院刑罚处罚种类的适用标准,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案件范围等同于缓刑,而相对不起诉则相等于免予刑事处罚,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和缓刑在功能上有很大的相似性,附条件不起诉就是把原来由审判阶段确定的缓刑前移至起诉阶段。”笔者基本同意上述观点,但同时认为鉴于当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处于探索阶段,在现阶段是没有办法也不可能完全替代缓刑,故在实践中对其适用案件范围相对于缓刑还要更加严格、慎重。

  (三)合理设定帮教考察义务

  帮教考察义务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内容,但正如前面所讲,由于缺乏统一标准,各地在设定考察义务时显得捉襟见肘,因此,有必要对帮教考察义务的设定加以统一规范,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设定主体。由于检察机关在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时,要经过审阅案件、仔细听取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意见、调查犯罪嫌疑人一贯表现等多项工作,这也就是决定了检察机关是最全面了解案情和犯罪嫌疑人情况的主体单位。故在设定考察义务时,应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各相关部门通力配合,即考察义务的设定最终决定权在检察机关。针对具体案情,检察机关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可以有选择性、有针对性为犯罪嫌疑人设定具体的考察义务。

  2、设定原则。由于任何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原因、身份情况均是不同的,因此,在设定考察义务时,要强调考察义务的个别化与针对性,因人制策,这样才能切实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笔者认为,在设定考察义务时需把握四个原则:一是额外原则,即所要求的考察义务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完成本职工作之外的其他工作或事项。二是合理原则,即所要求的考察义务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自己能力能够完成的工作或事项,否则将会使考察义务因犯罪嫌疑人根本无法完成而失去意义。虽然“这些负担虽然不是‘刑罚’,但性质上可以说是实质的‘制裁’,并且也造成被告权利的影响,因此,尽管检察官得审酌负担的质与量,但还是应该遵守比例原则”,不得超过合理的范围[叶肖华.比较法视域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J].金陵法律评论,2007,秋季卷:32。]32。三是区别原则,即根据犯罪嫌疑人不同的职业、年龄、身份等具体情况为其“量身定做”不同的考察义务。如温某某盗窃案。针对温某某系在职教师的特殊身份,检察机关特为其设定为学生义务辅导、为学校出黑板报、参加学校卫生环保工作、完成学校指定的后勤服务工作、参加社区义工服务等考察义务,通过设定有针对性的帮教考察措施,使帮教不落实于形式,具有可操作性,从而最大限度达到帮教效果。四是可判断原则,即所要求的考察义务事后能够有一个相对明确的考量标准,从而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完成检察机关为其设立的考察义务。

  3、具体内容。有人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义务除了适用缓刑所要求必须遵守的义务外,结合我国当前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还应该包括:(1)书面悔过;(2)向被害人道歉;(3)对被害人的损失作出赔偿或者给予被害人补偿;(4)向指定的公益团体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5)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6)不得侵扰被害人、证人。同时,为了避免嫌疑人以后再次犯罪,还可附加如下义务:(1)禁止出入特定场所;(2)不得与某些人为伍;(3)不得从事某些特定职业;(4)不得持有能够便利犯罪的物件;(5)完成一定的生理、心理、精神治疗等。[刘浪,景孝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5):83。]对于考察义务具体内容的设定,理论界与实务界虽有不同的认识和观点,但大致与上述观点相似。笔者认为,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和犯罪行为的特定性,在设定考察义务时主要包括但不应局限于上述内容,只要符合考察义务设定原则的,检察机关均可以予以设定。

  (四)完善帮教考察机制

  对犯罪嫌疑人的帮教考察是附条件不起诉的重点和难点,附条件不起诉工作能否有效开展很大程度上依托于帮教考察机制的完善程度。对此,笔者认为,应联合政府整合社会资源,共同建立和健全社会帮教体系,设置相对完善的帮教考察程序,并加以规范化。

  1、建立健全帮教组织。在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考察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定位应为牵头组织者,而非具体帮教机关。因此,检察机关积极争取国家公权力的支持,不断拓展帮教渠道,积极出面与司法所、村委会、企业、学校等单位沟通协商,形成合力,不断完善多方位的社会帮教体系。如温州某地检察机关就和当地爱心俱乐部、民主党派志愿者等多个志愿团体签订帮教协议,由检察机关牵头,由志愿者团体负责帮助落实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和考察义务,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2、合理设定考察期限。笔者认为,设定考察期限的目的在于观察被不起诉人是否能够在非监禁的环境中改过自新,不至再危害社会。因此,这一期限的设置不应过长也不应过短,过短则起不到观察与改造的作用,过长则不利于被不起诉人回归社会。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结合司法实践和诉讼经济考虑,宜将考察期限规定为3个月至6个月为宜,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9个月。

  3、规范帮教考察程序。(1)成立帮教小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及考察义务内容,成立相应的帮教小组。基于帮教对象的特殊性,帮教小组成员必须掌握一定的帮教理论知识和经验技巧,这样才能有针对性的开展帮教工作,提高帮教效果。具体而言,帮教小组可由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公安人员、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学校、社区等专门工作者和热心公益事业、大学生等社会志愿者共同组成。(2)程序告知。检察机关应将帮教考察决定后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帮教小组成员,并征询其意见;(3)签订帮教协议。检察机关在宣布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决定时,要与帮教小组签订帮教协议。帮教小组要按照协议开展帮教活动,并对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与行为表现进行监督。(4)出具评估报告。考察期满后,帮教小组根据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限内的表现,出具评估报告,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起诉、不起诉或延长考察期限的参考意见。

  4、明确帮教考察内容。一般情况下,帮教考察内容与对犯罪嫌疑人所附的考察义务是一致的,故不再重复论述。

  (五)健全监督制约配套机制

  “立法每授出一项权力,就必须同时设立相应控制权力的制约机制,使权力与权力或权力与权利之间得到充分制衡,以防止该项权力被滥用”[邓思清.完善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制约机制之构建[J].法商研究,2003(5)。],这是法治国的一个典型特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较大的不起诉自由裁量权,欲使这项制度运行良好,有必要加强监督制约,避免不起诉裁量权的滥用。从附条件不起诉司法实践来看,虽然已经从严格审批程序、推行上级院备案审查以及建立司法救济机制等多个方面强化监督制约,但具体执行情况并不乐观,且仍有许多不足之处。对此,笔者认为,除了坚持并落实原有的监督制约机制外,还需扩大监督制约途径,建立并完善相应的配套监督制约机制,确保司法公信力。

  1、完善听证制度。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检察院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中均设置了听证程序,通过邀请被害人、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等相关人员参加,积极听取意见,起到了较好的监督效果。但是由于缺乏统一规范的听证制度,以致实践中仍存在是否每个案件均有召开听证会的必要,该如何构建具体的听证程序、参与听证程序的人员包括哪些等诸多问题。笔者认为,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中设置听证程序是必须的也是可行的。举行听证会不仅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现实的法制教育,化解社会矛盾,而且有利于更多的社会公众直接参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过程,使得司法程序公开透明。至于听证程序具体如何构建以及应当邀请哪些人参加听证会,则是智者见智,仁者见仁,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具体加以设置。限于篇幅和主题,不再详细展开,但针对司法实践中讨论较为激烈的一个问题作个简单阐述。即听证程序何时召开,具体来讲是指听证程序是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还是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且考察期满之后召开。笔者认为,听证程序的召开除了促使双方和解之外,最主要的目的还是听取相关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能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意见,因此,如果在考察期满之后举行听证程序,一旦参与听证人员提出本案不适宜作附条件不起诉的意见,这不仅使检察机关处于两难境地,而且也可能使犯罪嫌疑人履行的所附义务成为“额外”的处罚。为体现诉讼经济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宜以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召开听证会。

  2、开展附条件不起诉释法说理工作。释法说理是接受外部监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和载体。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转变观念,积极尝试在附条件不起诉中开展释法说理工作,并坚持将社会矛盾化解作为释法说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一方面,办案人员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将及时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讲明法律适用原委和政策依据,分清对错,辨明责任,理顺情绪,使双方矛盾切实化解,消除双方当事人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过程和结果的质疑。另一方面,办案人员向检察委员会提出拟作附条件不起诉意见时,应当着重就附条件不起诉的理由进行说明和分析。检察委员会同样要从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条件、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被害人及社会公众对该案的反响、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全面、深入、准确地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理由进行审查,从而最终作出处理决定。

  3、保障犯罪嫌疑人异议权。对犯罪嫌疑人来说,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虽然让其有了作相对不起诉后不留犯罪记录的机会,但也并非全部有利。由于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待起诉的程序性决定,犯罪嫌疑人最终的处理结果还依赖于其考察期限内的表现,即便犯罪嫌疑人在完成一定考察义务后仍有可能被起诉。同时,如果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受到的是不实指控,为避免进入繁复的诉讼程序而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以换取刑事诉讼程序的尽早终结,从而丧失了法院判处其无罪的机会。因此,检察机关在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之前,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保障其有权对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提出异议。即犯罪嫌疑人享有选择起诉权和选择审判权,犯罪嫌疑人有权不同意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犯罪嫌疑人同意时,则应确保其同意的自主性和真正性,并应确保其同意是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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