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您当前的位置 : 温州检察网  ->  法学苑地  ->  理论实务  -> 正文理论实务

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的并案侦查研究

分享到: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21日 来源:

  摘要: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从有利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出发,可以对所查办案件有关联的案件进行并案侦查,这为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提供了新的侦查思路和新的侦查方法,但目前全国检察机关对并案侦查机制没有统一的标准,笔者结合侦查工作经历,提出一些看法和见解,为规范并案侦查机制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牵连管辖  并案侦查  效用  问题   建议

  

  牵连管辖,是指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角度出发,在其职责范围内可以对与该案有关联的其他案件行使管辖权,在具体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到并案侦查、并案起诉、并案审理三个环节。鉴于之前司法实践中关联案件管辖碰到的诸多问题,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六部门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明确了2013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对有关案件的管辖可以实行牵连管辖。[《六部委规定》对牵连管辖做了如下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2013年实施的《人民检察

  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了牵连管辖原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以后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从有利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出发,对所查办案件有关联,但又属于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可以实行并案侦查[根据《六部委规定》牵连管辖原则也适用同一性质侦查机关但不同地区管辖的案件,如一人向不同地区的多人行贿,这些人受贿案件也可以实行牵连管辖,但本文认为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地区、级别管辖已经比较明确,侦查中碰到的这些案件可以通过线索移送的形式解决,基本上没必要进行牵连管辖,本文只对所查办案件有关联但属于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的牵连管辖进行研究。]。笔者结合从事职务犯罪侦查的工作经历,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中并案侦查权的历史及以后实施并案侦查权时可能遇到的问题,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行后司法实践中牵连管辖问题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牵连管辖原则,而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经常会碰到有关联的案件因为犯罪主体身份及犯罪性质的特殊性等因素应属于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问题,若按照当时的有关管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发现的应属于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是没有侦查管辖权的,司法实践中这种管辖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侦查资源和影响侦查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查处尤其是查处公安机关等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效能。笔者在实践中也深受分案管辖制度不健全的困扰,如我院于2012年10月份查处的原文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赵某某循私枉法案,该赵在担任南田镇派出所所长期间,收受刘某某贿赂3.5万元,对刘某某利用春节期间在家开设赌场收取头薪的行为不予查处,反而在有人举报刘某某赌博时为其通风报信,本案如想要证实该赵的循私枉法罪,必须要先查实刘某某的赌博罪,但赌博罪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我院反贪局侦查人员为了配合徇私枉法罪的侦查工作,防止公安机关可能出现的怠于侦查刘某某赌博罪等情况发生,在侦查刘某某行贿案的同时,深入调查了刘某某的赌博行为,向涉赌人员详细询问了刘某某抽取头薪等构成赌博罪的关键内容,但在侦查过程中一些涉赌人员因明确知道检察机关对赌博罪没有侦查权继而采取消极不配合的方式,使得赌博案件的侦查工作困难倍增,尽管最后通过干警的努力,虽说最后千辛万苦的把刘某某赌博罪的证据予以充分固定,并将相关刘某某赌博案的证据材料移送给公案机关立案侦查,但在侦查过程中由于没有管辖权的问题极大的增加了我们侦查人员的工作量,我们将调取的证据交由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对刘某某赌博案进行立案侦查并重复调查了一些证据,浪费司法资源。

  针对当时管辖规定造成职务犯罪侦查困境的问题,2000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其中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可以并案查处。”这条规定授予检察机关查办重特大渎职侵权案件的牵连管辖权,全国如河北、湖北、湖南、吉林等省份在查办渎职侵权案件过程中利用这一规定对关联案件进行并案侦查,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肖俊林、柴畅达:《并案侦查深挖渎职犯罪》,河北省承德市检察院在开展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专项工作中,采用并案侦查的方式,深挖刑事案件背后的渎职犯罪,效果明显,全市两级反渎职侵权部门共立案查处涉及危害能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23件52人,占办案总数的59%,载2010年10月15日《检察日报》第2版。]检察机关对本无管辖权的关联案件进行牵连管辖,由于只有最高检的这个《决定》,在司法实践中遭到了一些质疑:案件经过审查起诉后进入审判阶段,有些辩护人提出并案管辖的合法性问题,提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的效力问题,提出无管辖权而立案侦查的诉讼结果的有效性问题;[李忠诚:《论渎职罪牵连的原案管辖》,载《人民检察》2009年11期,第9页。]有的法院以检察机关管辖不当为由不受理起诉,要求由公安等主管机关重新侦查复核。[赵彦芳:《渎职案件关联原案由检察机关并案为宜》,载2008年11月28日《检察日报》第2版。]由于检察机关的这种牵连管辖权没有当时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授权,理论上争议很大,全国一些省份的检察机关没有或很少在渎职犯罪侦查过程中使用并案侦查手段,一定程度上产生检察机关在渎职犯罪侦查过程中的执法不一。

  二、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的并案侦查权效用分析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作为辩护人身份提前介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规定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新刑事诉讼法也给予检察机关一些侦查措施和手段。本文认为相对于技术侦查[笔者认为,技术侦查对于基层检察机关来说由于使用的条件、侦查设备技术、人才等原因,在新刑事诉讼法实行后,至少一段时间在基层使用率应该不高。]等手段,授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相关联案件的并案侦查权能让我们基层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能更好、更快地适应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要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减少侦查取证过程的法律风险

  言词证据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中占有重要的位置,2013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对言词证据的要求是非常高的,其中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等肯定会利用上述几条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的言词证据取得程序提出质疑,尤其是会提出检察人员是以威胁方法取证的观点,有些证人出庭作证也极有可能提出是因为检察人员威胁才被迫作证的。因此我们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过程中尤其是要注意技巧和策略,笔者认为在我们检察机关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时,完全可以利用犯罪嫌疑人的亲近人员跟本案有关联的行为或证人跟本案有关联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话也可以归检察机关管辖的“点”,最大程度地达到讯问和询问的最佳效果,即使律师或出庭证人作证提出这些言词取得属于“威胁”并要求调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这些言词证据仍然会被法院采纳。因为通过这种方式取过来的言词证据不会属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非法证据,即跟犯罪嫌疑人和证人讲法律允许的检察机关可以并案侦查的情况肯定是不能属于“威胁”的范畴。

  (二)有利于更好地打击职务犯罪案件

  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或侦查过程中,经常会发现跟其他刑事犯罪相互交织问题,即职务犯罪的线索隐藏在非职务犯罪的背后或者与非职务犯罪相互渗透的情形。通过并案侦查,可以最大限度的集中犯罪信息,研究犯罪手段规律,增强突破案件的能力;[王永金:《渎职犯罪关联案件并案侦查制度思考》,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20期,19页。]可以利用调取的关联的数个案件的证据进行多方印证,还原案情,正确查明案件事实;可以最大限度的缩小知情面,防止侦查秘密的泄露。

  (三)有利于提高侦查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职务犯罪案件与之相关联的案件相互间在案件事实和证据调取等方面多有重合,通过并案侦查,有些诉讼程序就无需重新开展,有些证据无需重新调查,案件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予以侦查终结。并案处理使牵连案件不再需要通过繁琐的跨部门审批手续,也避免了部门之间对案件定性的争论,使牵连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一并移送审查起诉,进入审判程序,从而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和诉讼时间,保障了诉讼效率。[谢岚:《当前职务犯罪的案件与牵连案件的侦查管辖若干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位论文》,2011年,第8-9页。

  ]

  三、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职务犯罪案件的并案侦查机制可能遇到的几个问题

  我们将职务犯罪案件称为主案,与职务犯罪案件关联的其他非职务犯罪案件称为从案,并案侦查机制在很多地方刚刚起步,司法实践中可能碰到很多问题,笔者结合侦查实践,对检察机关进行并案侦查时可能碰到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对从案进行并案侦查的原则

  首先必须符合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原则,这也是最主要的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而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的侦查工作具有其侦查取证、侦查程序的特殊性、严格的保密性等特点,检察机关目前的侦查技术和专业能力并不适合这些侦查工作,检察机关若将这些案件并案侦查反而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因此笔者建议检察机关若发现从案属于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应该将从案移送,不进行并案侦查。

  其次是量力而行原则。检察机关对从案是可以并案侦查,而不是应当并案侦查,因此各地要结合自己的侦查能力和案件的复杂程度量力进行。从案可以分为贪污贿赂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的“互涉案”、渎职犯罪的“原案”、职务犯罪的“后案”等三种类型。[向泽远:《职务犯罪关联案件侦查管辖的完善》,《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4期,第18页。]“互涉案”主要是指一人犯数罪及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情况,即数罪中罪名原本要属于两个以上侦查机关管辖的问题,对于这种案件如果案情比较复杂,如某人行贿又牵涉到黑社会组织犯罪等情况,即使检察机关并案侦查可以查明案件事实和有利于诉讼进行的,还是将从案交由公安机关等侦查为宜,笔者建议对量刑幅度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互涉案”,在条件许可下可以并案侦查,对于量刑幅度在五年以上的“互涉案”,最好交由公安机关侦查。渎职罪的“原案”,是指从案是侦查与认定某些渎职罪的的犯罪事实所必须先行查清的案件,有25种渎职犯罪可能涉及原案的管辖和处理,或者说是以原案的成立为前提的[李忠诚:《论渎职罪牵连的原案管辖》,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11期,第6页。],如徇私枉法罪,对这些渎职罪的“原案”,若公安机关等未先予立案的,检察机关在侦查能力允许的情况下,应该将这些“原案”并案侦查。职务犯罪的“后案”,是指行为人为使他人逃避职务犯罪追究,防碍职务犯罪侦查,为职务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并构成犯罪的案件,主要有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窝藏、包庇罪、妨害作证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打击报复证人罪、妨害作证罪、伪证罪、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等,因为刑事诉讼法已经将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管辖做了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因此职务犯罪的“后案”若是涉及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不能适用并案侦查。对于其他职务犯罪的“后案”,笔者认为在条件允许下可以并案侦查,这样能够确保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不受侵犯,同时“后案”的证据可以对职务犯罪案件起补充证明的作用,也有利于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值得注意的是,在对职务犯罪“后案”中的“伪证罪”并案侦查时,存在着证人被随意追诉伪证罪的刑事风险问题,因此相比其他“后案”的并案侦查,“伪证罪”更应该从程序和实体上严格把握,因为证人翻证、做虚假证言等客观上妨害了检察机关的顺利追诉,翻证的证人与办理本案的侦查机关存在着较严重的职业利益冲突,可能会成为侦查机关的“绊脚石”从而遭到侦查机关的报复性追诉。[张曙、阿儒汗《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的侦查管辖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9期,72页。]

  第三严格审批原则,从案的并案侦查应当层报至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1979年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由于没有必要的程序性设置,导致一些地方无限制运用这种权力,出现了一些问题和非议,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就取消了这一条。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因此在执行从案的并案侦查时,应该规范权力的使用。2000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规定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可以并案查处,司法实践中如湖北、吉林等省的重特大渎职犯罪的并案侦查是层报省级检察院批准[笔者所知的浙江省检察机关进行并案侦查的案子较少,而湖北、吉林等省并案侦查案子较多,因此笔者对两省模式进行调查,从浙江省检察内网转发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创新侦查理念摸索办案规律全力抓好危害国家资源渎职犯罪查处工作》和湖北省检察院内网《并案侦查请示报告格式》看出,吉林、湖北两省均是由省级检察院批准并案侦查。]。那么2013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实行以后,会碰到并案侦查是报请上级检察院批准还是层报省级检察院批准问题,笔者认为从防止法条冲突、规范权力使用的原则出发,应该将对从案的并案侦查交由省级检察院批准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六部委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的,可以对关联案件并案侦查,假设一个基层检察院所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数罪,其中一个是职务犯罪案件,一个是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根据现在的规定这两个案件可以并案侦查,但若规定并案侦查是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话,那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这个从案只要上级(即市一级)批准,这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九条规定需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相冲突。因此综上分析,将从案交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防止法条冲突,同时也有利于保护从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种严格的程序设置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基层检察院对一些没必要并案侦查的案件进行并案处理。

  (二)从案并案侦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1)立案报批

  既然法律规定可以并案侦查,检察机关就有权直接对从案进行立案侦查。笔者认为从侦查效率和保密角度出发,为了尽可能的减少案件材料传递环节,从案的并案侦查无需经过检委会讨论,而是由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提出意见经检察长同意后,将并案侦查报告、主案材料、从案材料等层报到省级检察机关批准,并案侦查的材料审核由上级侦查部门负责审核为宜,侦查部门可以邀请侦监、公诉两部门派员提出意见。笔者不建议将这些材料交由侦监部门或公诉部门的人员审核,虽说侦监、公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原本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从案的证据审核把关等业务能力一般比侦查部门侦查人员强,但若由两部门人员审核会出现一些监督制约机制不畅的问题,因为从案很有可能会走报请逮捕和审查起诉程序,若由侦监、公诉部门人员主导立案阶段的审查同意工作,那可能会影响侦监、公诉部门后续对从案的侦查工作的监督和证据的审查工作,即使是由部门其他人员进行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但因为从案的立案决定是经过科室人员审查、科室负责人审核、分管副检察长同意等程序,就可能出现其他工作人员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审核把关有所放松。

  (2)拘留时间

  既然可以对从案并案侦查,检察机关就可以直接做出对从案犯罪嫌疑人的拘留决定,有关诉讼权利告知也由检察机关通知,但拘留时间长短如何执行将是以后执行过程中碰到的问题。[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的拘留期限是7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是7天。]即对于检察机关并案侦查的从案的犯罪嫌疑人拘留时间是按照公案机关对拘留的规定还是检察机关对拘留的规定目前还没确定的说法,笔者建议在还没有明确规定之前,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对从案的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暂时以检察机关对拘留时间的规定来执行。

  (3)从案的逮捕问题

  200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确定了省级以下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的报请逮捕须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但对于并案处理的从案的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权应当由本级检察机关还是上级检察机关行使还未明确。笔者认为从案也应实行跟主案相同的审查逮捕程序,因为从案是从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和诉讼进行而并案侦查的,整个立案、侦查都是由检察机关执行,将从案按照主案的逮捕上报一级来操作的话有利于上级侦监督部门更好的对主案进行审查;有利于上级侦监部门发现和纠正从案并案侦查过程中的错误;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分案后的浪费;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减少同级审查逮捕时对可以不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逮捕的情况发生。此外也有助于审查逮捕过程中的回避问题的解决,一般县级检察机关由于侦查人员较少,在办理主案过程中就存在着经常要抽调其他科室人员参与办案的情况,现在有了从案的并案侦查权,加上侦监部门对从案证据审查上的业务优势,在实践的侦查过程中会产生从侦监等部门抽调人员进行侦查或由侦监人员指导侦查的问题,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条规定“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而一些基层检察院侦监部门人员只有三、四人,若将从案还交由同级侦监部门审核,审查逮捕人员回避的问题就会产生,也不利于基层检察机关整合资源通过查处从案为主案的侦破提供帮助。而且笔者认为将从案的逮捕权交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审查逮捕的形式分两种,一种是审查批准逮捕,适用于针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报请逮捕的案件,一种是审查决定逮捕,适用于检察机关报请逮捕的案件,并案侦查权授予检察机关对从案的立案侦查权,即从案由检察机关立案由检察机关报请逮捕,故而要采用审查决定逮捕程序,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的审查决定逮捕程序就规定了省级以下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从案进行并案处理,从案也就可以被认为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这种解释是符合法律解释原则的。],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但对主案的审查决定逮捕的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审查决定逮捕期限是七天,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是否适用于从案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之前,对从案谨慎地应以7日内做出审查决定逮捕为宜。

  (4)律师会见的问题

  从案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律师会见制度,即使主案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从案中的律师会见也不需要经检察机关批准,同时侦查部门应及时通知案管部门对从案的并案侦查情况,从而防止律师在侦查阶段向案管部门递交有关材料时出现不予接收的情形。

  (5)侦查终结的问题

  检察机关若对从案进行立案侦查,则从案的侦查终结理应由检察机关完成。但侦查终结后会碰到移送审查起诉、撤案等情况如何处理目前没有统一的规定。对于从案的撤案笔者建议也走人民监督员程序,这样可以增加外部对检察机关并案侦查机制的监督;对于从案如何移送审查起诉,笔者认为要结合主案的情况区别对待,若主案也是要移送审查起诉的,那从案也由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连同主案一并移送审查起诉为宜,这样可以增加司法效率加快诉讼进行,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尽早结束;若主案由于证据不足或法律认识等问题而撤案,而从案却构成犯罪的,笔者认为由于主案的原因使检察机关对从案并案处理失去法理上的支持,因而建议将从案侦终结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健全和完善并案侦查机制的建议

  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关联的案件可以实行并案侦查已经得到法律授权,虽说之前全国一些省份已经进行了一些实践,但整体来说还处于摸索阶段,对于如何更好的发挥并案侦查效用同时又能合理控制权力使用,急需要一套制度进行规范,笔者结合自己侦查工作实践,提出一些看法,希望对制定制度提供一些参考:

  (一)建立从案报批材料上报的网络传送机制。上述笔者讲到的从案的立案报批应该层报省级检察机关决定,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一些从案往往对主案的侦破起到非常大的帮助作用,侦查工作讲究“快狠准”,但全国一些省份由于交通和地域原因,以笔者所在的文成县为例,如果送材料假设一路顺畅的话到省院所在地杭州至少是要6至7个小时,这还没有包括市院审查所必要时间,而且至少还要派出一名侦查人员负责送材料,如果让报请并案侦查的审批环节占去过多的时间,必然对侦查工作带来诸如从案的犯罪嫌疑人逃跑等躲避侦查等情况,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将有关案件材料扫描后通过检察内网的形式上传给有关人员,这样可以节省材料的流转时间,还可以让侦查人员更好投入调查取证中来。

  (二)建议最高检在充分调查研究后尽快出台一个并案侦查试行的实施细则,规范各地并案侦查机制,让基层检察机关有章可循。在实施细则试行一段时间后,结合各地碰到的问题和经验对有关细则进行修改完善。

  (三)对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一些辅助资料进行完善,笔者查看了检察机关最新的报表软件AJ2013版,发现有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报表中并没有对并案侦查的从案进行登记的内容,这不利于上级检察部门对从案的诉讼进程进行及时的监督和对本地区并案侦查案件做出调查研究,因此建议完善案件信息登录软件。此外笔者建议统一和完善全国的并案侦查有关的文书格式。(作者单位: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孙谦等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2-24页。

  2、谢岚:《当前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的侦查管辖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位论文,2011年。

  3、张曙、阿儒汗:《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的侦查管辖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9期。

  4、向泽远:《职务犯罪关联案件侦查管辖的完善》,《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5、朱琳:《检察机关并案侦查权问题研究》,《齐齐哈尔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年第2期。

  6、韦德泉、朱子玲:《建立检察机关的并案侦查制度的设想》,《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9月第30卷。

  7、罗高军、潘为:《建议赋予检察机关对妨害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的并案侦查权》,《人民检察》2008年第20期。

  8、芦鹏:《论并案侦查的效益最大化》,《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3月第6卷第1期。

  9、康明:《试论不同立案管辖中的并案侦查》,《检察理论研究》1997年第5期。

  10、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牵连管辖制度探讨》,《政法学刊》2001年第1期。

  11、彭剑鸣:《刑事诉讼牵连管辖中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

  12、李忠诚:《论渎职罪牵连的原案管辖》,《人民检察》2009期第11期。

  13、王永金:《渎职犯罪关联案件并案侦查制度思考》,《人民检察》2009年第20期。

  14、凤丹:《渎职犯罪中“原案”的认定问题探析》,《浙江检察》2009年10期。

  15、赵彦芳:《渎职案件关联原案由检察机关并查为宜》,2008年11月28日《检察日报》第3版。

  16、韩爱丽:《对并案侦查问题应完善相关规定》,2009年2月6日《检察日报》第3版。

  17、穆自明:《关于渎职因案件认定要件和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并案查处的有关问题》,湖北黄石检察院网,http://www.huangshi.jcy.gov.cn/Show.asp?id=1364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2月19日。

  18、饶志华:《关于灵活实施并案侦查的一些思考》,湖北赤壁检察院网,http://www.chibi.jcy.gov.cn/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519,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2月22日。

  

关于本站 | 常见问题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